河南省万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0民再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涉村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高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外五路东侧(增福庙乡大户陈村)。
法定代表人:魏秋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第三人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置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298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豫民申6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峰、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0民终2987号民事判决和长幕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得强制执行长葛市外五路东侧滨海汀畔小区三号楼0124004号房屋。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不能确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一、二审认为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房款已经实际支付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房款;3.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4.申请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一、二审对为什么不适用二十八条只字未提,径直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驳回申请人诉请,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存疑、价款支付真实性存疑、房屋交付及占有状态存疑。再审申请人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而当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在该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时,上述两个条文在适用上会产生竞合,此时并非可以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就自然排斥适用第二十八条,两个条文可以选择适用,异议人符合其中任何一条即可排除执行。本案中,原一二审判决均认为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但在***主张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占有等方面证据的情况下,原一、二审判决没有审查其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就直接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本案应当在查清***所购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情况及占有状态等事实后再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0民终2987号民事判决和长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袁 野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冉红友
书 记 员 洪 宇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