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3835号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9号。
经营者:王爱府,男,汉族,1961年3月29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宣运,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涉村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二楼。
被告:唐能胜(唐胜),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能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宣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2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脱7日,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因在原阳建业春天里工地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高处作业吊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欠净吊篮租赁费108905元。依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应按4500元/台计租。被告共租用吊篮29台。租金应为130500元。减去被告已付押金5000元,下欠125500元。
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能胜未到庭、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能胜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唐能胜作为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阳建业春天里项目部代表,与原告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就建设设备租赁事项达成协议。合同上加盖了“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阳建业春天里项目部”章和原告印鉴章,唐能胜在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名为唐胜。2019年10月16日,双方就租赁费用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的租费共计108905元。
本院认为,双方自2018年11月始建立吊篮租赁法律关系,各方即应当全面合同义务。被告唐能胜作为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阳建业春天里项目部的代表人在双方的结算单上签名,实质上是对欠付租赁款项的确认,被告对案涉的租赁费用,负有给付的义务。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大包制”的标准与被告结算租赁费用。但是本院审理查明,在原告所提交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中,对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已作划除处理,故其不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0890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1405.00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献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孔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