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万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81执异214号
异议人(申请人):***,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案案外人:河南省万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涉村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671131。
法定代表人:翟云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炎明,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案外人:巩义市苏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083489058C。
法定代表人:史林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2019)豫0181执512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2019)豫0181执5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关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1执5123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提取***挂靠的河南省万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恒公司)在第三人巩义市苏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公司)处的工程款220万元,该裁定书送达后,苏商公司提交回复函一份,从回复函内容来看,苏商公司并未否认***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借用万富恒公司的资质承建苏商公司商汇大厦B栋主体工程,该工程已完成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数额已明确。故请求依法撤销(2019)豫0181执5123号之五执行裁定,继续执行(2019)豫0181执5123号之一执行裁定。
案外人万富恒公司称,(2019)豫0181执5123号之五执行裁定正确,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万富恒公司既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也是履约主体,2017年12月15日,万富恒公司与苏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完成登记备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富恒公司按照巩义市住建局要求缴纳4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异议人称***向史林俊借款10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不属实,事实是万富恒公司向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借款10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工程建设中,因原材料的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工人工资的结算、与苏商公司就工程款决算等形成的事务,均由万富恒公司直接参与。商汇大厦B栋主体工程于2021年初竣工,于2021年6月4日完成竣工备案登记,***于2019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所涉及的人员名单中就有***申请执行的180万元款项。后***又因其他犯罪被逮捕,异议人申请执行依据的调解书系2019年7月16日在***被侦查前达成,该部分债权是否合法事实不清,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执行。综上所述,(2019)豫0181执5123号之五执行裁定正确,异议人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苏商公司辩称:异议请求与苏商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是否为***所有,由法院依法裁定;据了解,在施工期间,涉案合同均由***代表万富恒和苏商签订,施工过程也由***现场负责,施工后期由万富恒委托其他项目经理进行施工,***和万富恒是否属于挂靠关系由法院裁判,但和苏商公司没有关系。后期,在建设局的协调下,万富恒公司向我们开具了应该有的发票,我们将应付款项付给了万富恒,仅剩200多万的保证金,目前还不到支付质保金的时间。
被执行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豫0181民初599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欠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6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60万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偿还60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偿还的5万元予以扣除);二、若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就剩余未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被告***自愿负担。”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2019)豫0181执5123号执行案,2019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9)豫0181执5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挂靠的河南省万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巩义市苏商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收入2,200,000元。裁定送达后,苏商公司回复函称,工程尚未清算,暂不具备协助条件,***与苏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享有任何债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21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9)豫0181执512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中止对(2019)豫0181执5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2019)豫0181执512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2019)豫0181执5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提交证据:1.中国银行收款回单一份;2.通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案涉工程4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系***所出,不是万富恒公司所出。
案外人万富恒公司提交证据:1.万富恒与苏商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商汇大厦B栋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合作协议书、巩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缴费通知书、结算票据、收入票据、万富恒公司关于郝纯朴同志的任职通知;3.钢材供需合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的转账记录、支付履行明细、工人工资发放表;4.工程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万富恒是案涉工程签约主体,也是履行主体,系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合同项下全部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苏商公司商汇大厦B栋项目工程款系***所有,故(2019)豫0181执5123号之五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款的权属问题不属于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的事项,若有争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亚恒
审判员  康译方
审判员  贺心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