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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3392号
原告:北京***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水库路22号2号等21幢楼35号楼2层201室、202室。
法定代表人:石建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会英,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65号12幢3层3303室。
法定代表人:常治。
原告北京***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4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系列产品工程合同》,合同总额为149 000元,已付款141 550元,尚欠到期款项745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成,被告已经使用。被告拖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公正判决。
宣正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宣正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系列产品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中景恒基办公楼自动平滑门,工程总造价为149 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即44 700元;所有设备到达甲方工地后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40%的货到款,即59 600元;该工程验收报告由双方签字后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5%,即37 250元,乙方收到甲方验收款后将产品相关资料及钥匙移交甲方;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即745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9日向宣正公司开具金额为44 700元、59 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宣正公司按照上述金额完成前两期付款。2016年6月3日,宣正公司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该验收报告显示“根据要求,安装工程已经完成,经检查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 2016年8月2日,宣正公司向***公司支付第三期价款37 250元。***公司自述,宣正公司尚未支付最后一期价款即745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增值税发票两张、验收报告、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公司与宣正公司签订的《***系列产品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已届满,***公司要求宣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4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宣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