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水库路22号2号等21幢楼35号楼2层201室、202室。
法定代表人:石建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楠,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11号金融中心A1座2804室。
法定代表人:张连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涵天,男,199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一审认定未达到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和期限,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实际情况如下:1、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验收及钥匙交接义务,并提供了钥匙交接单及工程验收报告,履行了应尽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且被上诉人并未予否认。2、至于结算与是否通过政府部门消防验收明显属于被上诉人的责任,且上诉人2019年12月份已按要求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结算资料,被上诉人也并未按合同2.5条结算约定于30日内审核完毕。3、另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两年多时间,期间门也在正常使用,经数次沟通均未果。4、虽然合同付款属于附条件,但约定的该条件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可达成的事实,而不可以是因主观因素可导致不会达到付款条件成就的约定,仅以合同的无效约定来认定上诉人无法主张债权,那么未来10年或永远不结算或消防验收,上诉人就一直无法维护自身权利?这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5、一审开庭前一天及庭前,被上诉人(丁律师130××××****)一直主张和解,明确一个月内完成结算,2022年春节前可以付款,要求上诉人撤诉,上诉人坚持以调解书形式予以确定,被上诉人又不同意,其行为明显属于能拖就拖。综上几点意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情况,支持上诉人诉求,撤销(2021)辽0103民初1504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中B1#楼旋转门及感应门尚未验收合格,不符合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华府新天地AB组团A1#B1#楼旋转门及感应门供货安装合同》(下称《合同》)中第2.4条第(3)款,乙方批次产品施工完毕,甲方应当于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且批次工程通过政府部门消防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批次产品结算价款的95%。但目前,被答辩人未能到现场配合答辩人进行竣工验收,答辩人也并没有投入使用,也没有结算完毕,不符合支付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二、退一步说,即使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因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未能达到支付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根据合同中第2.4(5)条: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将暂停付款,乙方提供的发票如有伪造、编造、虚假等情况,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如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亦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无需因此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避免歧义,双方明确:甲方暂停付款并非违约行为,无需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付款前,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但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提供了金额共为611958.07元的发票,答辩人已支付611773元,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不能满足。三、答辩人曾多次通知被答辩人一方派遣工作人员与答辩人对接并进行验收工程,但被答辩人一方始终没有派出工作人员与答辩人进行对接,并非是答辩人没有履行自身义务,出于主观意愿故意不进行结算和验收。四、答辩人并未将B1#楼投入使用,自然该栋楼的自动门也未正常投入使用,该栋楼门仅在答辩人需对B1#楼进行维修、维护或对楼内建筑进行保养时由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进入楼内使用。
综上所述,在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且答辩人未收到足额发票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北京***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1722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华府新天地AB组团A1#B1#楼旋转门及感应门供货安装合同》,项目名称:华府新天地A1平滑门、B1转门,合同价款为860000元,合同结算价款包括设计、材料、备品备件、材料包装费、运输到指定地点、安装费、保险费、装卸费、技术指导及培训费、调试费、验收检验费、售后服务费、税金等其它一切可能发生的费用。本工程分批次供货安装。乙方批次产品施工完毕,甲方应当于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且批次工程通过政府消防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批次产品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质量保修期及质保金条款的约定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付款65461.89元,2018年1月9日付款130924元,2018年9月11日付款20953元,2018年9月29日付款59261.8元;2018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华府新天地AB组团A1#B1#楼旋转门及感应门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因设计变更,原合同价款为860000元调整为829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付款41906元,2018年12月6日付款118523.6元,2019年6月13日付款19937.71元,2019年8月15日付款40246元,2019年12月5日付款114559元,共计付款611773元,原告均给被告出具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工作成果。被告的工程部的工作人员曾光分别2019年7月25日、9月18日在原告的钥匙交接单及验收报告、工程竣立验收报告上签字,但未有被告方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目的是获取一定的工作成果,并不仅仅是获得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本身。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指应定作人要求,由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是不存在的,而必须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无论定作物的最终成果以何种形式体现,都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满足定作人在合同订立时的合同目的。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选择与某一承揽人订立合同,是基于对特定承揽人设备、技能、劳力等的信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华府新天地AB组团A1#B1#楼旋转门及感应门供货安装合同》符合上述承揽合同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第2.4条第(3)款约定:“乙方批次产品施工完毕,甲方应当于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且批次工程通过政府部门消防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批次产品结算价款的95%。”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虽举示证据证实已交付全部承揽的工作成果,被告工程部的负责人已验收,但被告辩解按合同约定该项目尚未经过被告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原告未再举示证据证实工程部负责人的验收即为被告和有关部门验收,故未达到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和期限,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B1#楼已于2021年末通过消防验收。上诉人北京***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双方在《华府新天地AB组团A1#B1#楼旋转门及感应门供货安装合同》第2.4条第(3)款中约定“乙方(上诉人)批次产品施工完毕,甲方应当于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且批次工程通过政府部门消防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批次产品结算价款的95%。”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25日和9月18日已经交付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没有异议,案涉的B1#号楼已经通过消防验收,上诉人已经全额开具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并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50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北京***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17,2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3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梁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