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0103执异16号
异议人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害关系人),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雍州路与巡航路交叉口西南角领航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7年8月2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赵雷、于凤娟,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执行人申宏宇,女,汉族,1979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申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工程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鑫泰工程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2021)豫0103执73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依法将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异议人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欠付***工程款,也无应付工程款及到期债权。二、异议人非***的直接债权人,如郑州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其欠付***款项,法院应向***的直接债务人郑州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在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异议人已足额向郑州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但该公司未用异议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多次发生农民工讨薪的群诉群访事件。四、异议人就《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对异议进行实质审查,且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享有到期债权,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并保障其合法权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21)豫0103执73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申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豫0103民初4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申宏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7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73.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生效后,经***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0103执736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豫0103执73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申宏宇银行存款16749026.96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12月7日,本院执行实施机构作出(2021)豫0103执73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郑州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鑫泰工程公司的工程款1594672.9元。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12月7日送达鑫泰工程公司。之后,鑫泰工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据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在案外人郑州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调取的《证明》显示,“证明郑州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郑州正商智慧城(B-04)二标段39#楼及车库主体大清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现我司已与项目负责人杨长凡结算。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714702.04元,其中应付***款项为1594672.9元”。上述落款印章为郑州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焦点系对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执行。即应当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该他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该他人对该债务未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该他人对债务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该他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中,异议人鑫泰工程公司即系到期债权执行中的“该他人”,其在收到相应执行裁定书及扣留、提取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无欠付被执行人***相关款项的情况,此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有相应债权债务及具体数额为多少涉及实体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另循法定途径解决,在现阶段不得对异议人予以强制执行,亦不得适用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规定进行执行。从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在案外人郑州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调取的《证明》来看,异议人鑫泰工程公司与案外人郑州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执行人***实际施工相应工程,现不能排除鑫泰工程公司与郑州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为防止被执行人***应被执行的债权流失,本院可对相应债权采取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据此,(2021)豫0103执73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具有处分性质的提取执行行为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的(2021)豫0103执73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文为:冻结被执行人***(郑州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等债权1594672.9元,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被执行人***(郑州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未经允许擅自支付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鹏飞
审判员 郭付功
审判员 王少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瑞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