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2民初2327号
原告:***,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涛,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雍州路与巡航路交叉口西南角领航中心8楼809房间。
法定代表人:朱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涛,被告鑫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自2020年5月6日起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经朋友李某介绍入职被告承建的位于新郑市与绕城高速西北角的正商智慧城B-04项目工地从事抹灰杂工工作,上下班时间上午5时至11时、下午12时至晚上19时,并偶有加班。2020年8月16日下午3:40左右,原告在正商智慧城B-04项目工地四标段44号楼地下车库抹灰时,后面桥架倒翻把原告砸翻摔倒受伤,一起干活的工友胡希金联系班组长徐组长将原告送往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伤势严重。原告出院后多次与项目部协商,徐班组长说原告的用人单位是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起草了赔偿协议,但协商未果。原告以诚达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进行诉讼,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予应诉,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但确认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受伤的事实。
原告和配偶胡希金一起在涉案工地工作。原告的工资由配偶胡希金代为领取,查询胡希金的银行流水可知工资是由被告发放,被告为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所以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法律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工作中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农民工,没有城镇养老保险,没有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要求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鑫泰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用工关系,更没有经济往来。原告在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前,已经针对案外人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仲裁与诉讼,在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转向被告重启流程,足以说明原告对其用工关系没有足够的重视和清晰的认识,没有明确的主体关系,属于滥诉行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泰建筑公司承包智慧城(B-04)一期39#楼、41-45#楼的建设工程后于2018年1月18日与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智慧城(B-04)一标段41#-45#楼及车库主体劳务工程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诚达建筑公司组织施工。
2020年5月,***随班组长徐某在智慧城(B-04)项目工程上从事抹灰杂工的工作。2020年8月16日,***在智慧城(B-04)44号楼地下车库抹灰时,被桥架砸到摔伤送至系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为认定工伤,以诚达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诚达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出具金劳人仲案字〔2020〕32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收到通知书后,***以同样的请求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20)豫0105民初24555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豫01民终142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再次以鑫泰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郑港劳人仲案字〔2021〕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鑫泰建筑公司在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劳务工程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诚达建筑公司,劳务分包合法有效。***不是由鑫泰建筑直接招用,与鑫泰建筑公司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两者之间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从鑫泰建筑公司向***配偶胡希金发放工资的行为看,是鑫泰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劳务分包公司之间为提高农民工积极性、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代付工资行为,不能以此确认***从事抹灰杂工的工作就是受被告的直接管理和制约,***与鑫泰建筑公司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其请求确认与鑫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