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6048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身份号码4130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8号院28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雍州路与巡航路交叉口西南角领航中心8楼809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0086018D。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牟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协星路正商双湖湾***15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82268202F。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中牟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达公司支付质保金38878.5元及利息(以3887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鑫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正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鑫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被告鑫泰公司将其承包的正商公司名下的位于郑州正商双湖湾**3#地块二标段13#、15#、19#、20#、25#、26#、29#、30#、31#楼及车库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诚达公司。2018年6月28日,诚达公司又将前述工程中粉刷及砌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6月5日,原被告进行核算,被告扣除粉刷质量保证金38878.5元,现质保期已届满,且案涉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支付工程质保金。被告正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诚达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总表显示,原告合计总工程款为3076536元。截止2020年1月31日已支付2600122元,剩余工程款为476414元。在2020年6月9日,原告向我公司提出诉讼,诉讼金额为476414元,原告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所有诉讼。
鑫泰公司辩称:鑫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有资质的诚达公司,鑫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可能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该由鑫泰公司来承担相关付款责任,至于我司在庭审中表示代诚达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系诚达公司向我司出具付款委托后方才进行,并且前提是诚达公司在我司有挂账工程款,在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并未判决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正商公司辩称:1、正商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发包给了鑫泰公司,正商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由正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至于***的身份及与诚达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否存在欠款,正商公司无从把控。2、按照法律的规定,劳务仅能分包一次,***作为个人,没有劳务施工资质,诚达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况。3、***仅提供劳务,不涉及材料采购、大型机械设备租赁等施工行为,不属于建设解释推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4、按照证据规则,自称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就各方之间的真实合同关系,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劳务作业,以及相应的结算金额进行举证,付款方应就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举证,同时各方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我公司已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目前未办理最终结算。应驳回原告对正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泰公司基于其已与正商公司就位于中牟县雁鸣湖镇的郑州××订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鑫泰公司第六项目部于2017年11月29日与诚达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郑州正商双湖湾***3#地块二标段13#、15#、19#、20#、25#、26#、29#、30#、31#楼及车库主体大清包工程转包给诚达公司。
2018年6月28日,诚达公司为甲方(发包人),***为乙方(承包人),签订《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诚达公司将涉案正商双湖湾***3#地块二标段13#、15#、19#、20#、25#、26#、29#、30#、31#楼及车库二次结构工程中粉刷及砌体以包工不包料形式交给原告施工。其中《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余款5%在保修期满30天内付清。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20年6月5日,经原告***与诚达公司结算,并签订《诚达劳务***班组结算总表》,显示总款3076536元,截止2020年1月31日借支2600122元,剩余工程款476414元(不包含粉刷质保金38878.5元)。
另**:***与诚达公司、鑫泰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称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诚达公司称双方于2020年6月5日结算之前已验收合格。
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诚达公司及鑫泰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476414元;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豫012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扣除截止2020年1月31日***已支取款项2600122元,并扣除留作粉刷质保金38878.5元,仍有劳务费用476414元未予结清,故判决诚达公司给付***劳务费用476414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鑫泰公司称正商公司已按付款节点付款。鑫泰公司与诚达公司称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鑫泰公司称已按付款节点进行了付款,诚达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关于是否扣留了质保金。本案中,诚达公司将案涉施工项目中的砌体及粉刷工作交给原告***施工,并签订《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余款5%在保修期满30天内付清。结合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诚达公司签订的《诚达劳务***班组结算总表》,显示应付款金额476414元,不包含粉刷质保金38878.5元。以及我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2020)豫012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诚达公司扣留***粉刷质保金38878.5元未给付,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诚达公司扣留***粉刷质保金38878.5元未给付,诚达公司称质保金已包含在未付工程款476414元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质保期,***与诚达公司签订的《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当中未对质保期进行约定,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诚达公司认可双方于2020年6月5日结算之前,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诚达公司支付质保金38878.5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要求鑫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为,鑫泰公司与诚达公司之间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双方对付款情况及委托付款说法不一致,***要求鑫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要求正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就案涉项目与诚达公司签订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正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正商公司是否下欠工程款以及下欠工程款数额,故***要求正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38878.5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单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