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北城镇建筑公司

玉溪市北城镇建筑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02民初4578号
原告:**市北城镇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北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31775。
法定代表人:孔庆全,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90号交银金融大厦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3370906P。
法定代表人:潘艳红,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玉兴路与紫玉路交叉口银星世纪综合用房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380633821。
负责人:龚玉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振宇,云南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徐双明,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江川区。
原告**市北城镇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徐双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市北城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庆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振宇、第三人徐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给予履行赔付保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5.80元;一次性伤残救援补助7641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34元,裁定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120383.8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到被告处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单号:220221070018915,因民房建设户数多工程未结束,合同到期后,我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延期至2018年12月29日,购买保险的工程项目:李棋街道下赫社区1组、2组、3组、6组、8组、10组居民建房项目,我公司职工徐双明于2017年6月6日9点左右在脚手架上粉刷29幢房屋内墙时,脚手架意外倒塌,导致正在作业的徐双明从2米高处摔下,事故发生后在工友配合送往**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计住院22天,申请人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4363.21元,我公司到被告处申请对伤者徐双明的医疗费予以理赔,被告方实际理赔12931.88元己履行赔付。2018年4月3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玉劳鉴(2018)205号通知,徐双明工伤伤残鉴定达九级,经红塔区劳动人事局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作出玉红劳人仲案字(2018)175-1号、(2018)175-2号仲裁裁决书,2018年2月20日,我公司向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云04民特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我公司的请求,后我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己将保险理赔申请书申报到被告方公司进行理赔,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方至今未按**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进行理赔。2019年9月25日,**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按照**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玉红劳人仲案字(2018)175-1号、(2018)175-2号仲裁裁决书所仲裁赔付各项费用合计:128545.99元,现执行局己执行完毕。为维护我原告方的正当权益,请求依法判定被告方履行保险合同赔偿金的义务。
被告辩称,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该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本案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及内容为相应的《投保单》、《保险单》、《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D)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建筑工程(D)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保险人只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赔偿和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仅系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所涉及的意外伤害保险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属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情形,原告作为投保人无权请求保险金的赔偿,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无权主张保险赔偿。且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涉案保险金的赔付方式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赔偿方式,被答辩人依据工伤赔偿标准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对于其他损失,根本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D)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建筑工程(D)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投保单号:220221070018915,购买保险的工程项目:李棋街道下赫社区1组、2组、3组、6组、8组、10组居民建房项目。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投保范围: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为建筑工程的工程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人员。除另有指定外,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因民房建设户数多工程未结束,合同到期后原告方于2017年12月30日将保险期限延期至2018年12月29日。
2、原告方职工徐双明于2017年6月6日9点左右在脚手架上粉刷29幢房屋内墙时,脚手架意外倒塌,导致正在作业的徐双明从2米高处摔下,事故发生后在工友配合送往**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计住院22天,申请人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4363.21元,原告方已到被告方报销了伤者徐双明的医疗费,被告方实际给予报销12931.88元己履行赔付。第三人徐双明的伤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作出玉劳鉴(2018)205号鉴定书,确认徐双明工伤伤残鉴定达九级。
3、徐双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案,经**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玉红劳人仲案字(2018)175-1号、(2018)175-2号仲裁裁决书所仲裁赔付各项费用合计:128545.99元,原告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云04民特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方的请求,2019年9月25日,**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按照**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玉红劳人仲案字(2018)175-1号、(2018)175-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进行了强制执行,两份裁决书仲裁赔付各项费用合计128545.99元现已执行完毕。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原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意外伤害保险主张理赔的主体?
原告认为:我方虽然不是受益人,但我方已经实际支付了九级伤残赔偿金给第三人,且保险的购买方是我公司,所以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给我方。
被告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是用人单位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中只有受益人才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由上述规定可看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只能归属于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案中,原告仅只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且依法不能作为受益人。
二、原告方主张“意外残疾保险金部分”赔偿的依据是否充分?
原告认为:我方现在已经提交玉红劳人仲案字(2017)334号、(2018)175-1号、(2018)175-2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徐双明因工伤残鉴定结论通知、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些都可以证明:第三人徐双明因工伤残九级,且已经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工伤伤残理赔。
被告认为:根据《中国大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D)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意外残疾保险金部分的约定,保险人只应按照原保监会2013年下发的(2013)46号文件,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评定伤残,且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我方接到理赔申请后也向受益人赔偿过医疗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因申请人没有提供合法的鉴定材料导致至今未能赔偿。我方现在的意见是只要受益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保险标准进行鉴定,我方可以将保险金赔偿给受益人;对于工伤的鉴定结论我方不予认可,不应在保险合同中适用。
第三人对双方诉争的观点未发表意见,但认可其确实收到了执行局执行的款项128545.99元。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对争议一,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其也认可自己不是受益人,依据仅是其对被保险人做过赔偿。但保险金请求权与其它人身损害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是可重复行使的权利。被告并不因其赔偿过被保险人就当然取得其代位行使请求的权利,其请求并无充足的理由和相应的依据。故其不能成为向被告申请理赔的主体。对争议二,保险单保险条款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应按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评定伤残,保险人则是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现引用的因工伤残鉴定结论仅能在徐双明申请工伤理赔适用,徐双明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至今未按保险合同有约定作相应的伤残评定,故主张的依据并不充分。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二被告达成保险合同关系,但从保险单出具的内容来看,其仅仅是与太平洋人寿**中心支公司达成保险合同,太平洋人寿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其起诉太平洋人寿**中心支公司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太平洋人寿**中心支公司对其进行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对双方争议诉评述,原告既非适格主体,在申请理赔的资料上也缺少保险合同要求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北城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沛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