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盘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6民初4042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新,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允,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春水镇春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22005957477U。
法定代表人:孟磊,任镇政府镇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华,男,系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盘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花园路西段李楼村委(公租房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72669874107XA。
法定代表人:王德印,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团结路北一环交叉口向北50米金色港湾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60613805451(1-1)。
法定代表人:金路,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春水镇政府)、驻马店市盘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允,被告春水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华、张坡,被告盘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我的劳务费16,96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份,经被告书记谷德生、宋建华、陈锁介绍,让我带人给春水镇扶贫搬迁安置房搞内外粉等工程,此工程建设的承保人是被告**,我带人起早贪黑,不畏严寒将工程完工,但被告**仅支付3,000元,下余16,966.8元,被告**以上级没有拨款而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作为发包方春水镇政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此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主体错误,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工程原发包单位春水镇政府,承包单位被告盘古公司和润昌公司,且本案实际施工承包者系马业民,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称自己是谷德生、宋建华、陈锁三人介绍安排的工作,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务工情况,再者原告也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自称原告带其他人完成部分工程,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其他工人委托及证明,该诉讼数额不能够证明原告本人有多少工资。
被告**辩称,我只是介绍人,在乡政府和承包公司之间作为介绍人出现,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被告与原告既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水镇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诉讼请求。1.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镇政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春水镇易地扶贫安置项目是政府的惠民项目,依据规定,该项目通过招标方式进行,项目资金由县财政拨付,通过法定程序,盘古公司和润昌公司分别中标,根据相关文件,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两中标公司签署协议,双方之间协议也履行完毕,在该项目运作过程中,镇政府从未与原告之间发生任何劳务关系,对于其诉状中诉称内容,镇政府从来不知,也与政府无关;3.原告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盘古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盘古公司的起诉。1.***与盘古公司不存在书面或实际的劳务关系;2.盘古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争议;3.盘古公司已经根据工程进度向劳务的承包人**和**拨付了足额工程款。
被告润昌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春水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盘古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盘古公司承包泌阳县春水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及有关事项,资金来源为上级财政资金,工程地点为泌阳县春水镇境内,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1#至81#安置房),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2017年8月1日,春水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润昌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润昌公司承包泌阳县春水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及有关事项,资金来源为争取上级扶贫和县财政配套,工程地点为春水镇,工程内容和工程承包范围均为项目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及附属工程。2017年11月1日,春水镇政府与盘古公司对泌阳县春水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变更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进行协商,签订变更工程合同。
盘古公司承包第一标段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组织工人施工。2017年11月份,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其他施工人共同在泌阳县春水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第一标段**、**承包的工程处对内外墙进行粉刷施工,经实地勘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及其工人在施工地点对室内墙壁的粉刷面积共计1632平方米,对院墙墙壁的粉刷面积为14平方米。2017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给***劳务款3,000元。
春水镇政府提供证据显示从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2月12日,泌阳县财政局农业股根据工程及变更工程进度从泌阳县财政局易地扶贫搬迁资金专户给被告盘古公司账户转账共计10,631,000元;2019年6月14日,泌阳县春水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经第三方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复验合格,泌阳县财政局农业股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从泌阳县财政局易地扶贫搬迁资金专户给被告盘古公司账户转账共计325,688.26元(包括一标质保金、一标追加工程质保金、变更工程质保金)。
被告盘古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其公司通过公司会计杨连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工程款117万元,杨连玉中原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工程款50万元。被告**提供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案外人马业民、杨路,乙方为**、**,见证方为宋建华、王宗民,协议内容是关于春水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的协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春水镇政府作为发包人,被告盘古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的春水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地点提供劳务,原告***与承包人、实际承包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劳务款,被告盘古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劳务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春水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人,其根据工程进度向承包人盘古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在工程复验合格后支付工程质保金,故春水镇政府并未欠付盘古公司工程款,春水镇政府对本案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责任。
关于劳务款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与被告**、**及盘古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且双方之间对施工工程量的单价协议不成,根据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陈述、各方提交证据、交易习惯、市场价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本案中施工工程量的单价为:平房和楼房内墙壁粉刷10元/平方米,楼房外墙壁和院墙粉刷13元/平方米。故原告***的劳务款为13,502元(1632平方米×10元/平方米+14平方米×13元/平方米-3,000元)。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盘古公司支付劳务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具体支付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春水镇政府、被告润昌公司支付劳务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只是介绍人,没有参与工程实际施工,与原告不认识的意见,根据盘古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转账给被告**工程款共计1,670,000元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对其此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盘古公司辩称公司已经根据工程进度向劳务的承包人**和**拨付了足额工程款的意见,因其仅提供通过公司会计杨连玉账户向被告**转账1,670,000元,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此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3,502元,被告驻马店市盘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驻马店市盘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鲜红
审 判 员  乔国刚
人民陪审员  马云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正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