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申健,男,1970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秀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孟宪,男,1946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1日生。
原告申健与被告河南省万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万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孟宪、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健诉称:2010年被告万诚公司承建滑县锦和苑一期工程2、3、6、7号楼时,具体由被告***负责购买原告申健的钢材,累计欠款达19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9万元,下欠10万元,被告推诿不还,要求判令被告万诚公司偿还10万元欠款,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诚公司辩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万诚公司与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建滑县锦和苑社区一区2、4、6、11号楼的施工工程,但被告***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也不是被告万诚公司的员工,被告万诚公司没有购买过原告申健的钢材,也没有委托过被告***购买原告申健的钢材,对原告申健起诉欠款,被告万诚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申健钢材,下欠10万元钢材款未支付,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健出具了一份下欠10万元钢材款的欠据,被告***在该欠据上书写了“锦和苑2、3、6、7#楼”字样。经原告申健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原告申健诉请被告万诚公司承担偿还10万元钢材款的法律责任,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申健提供的2012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申健的钢材,下欠10万元钢材款未支付,有原告申健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申健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申健诉请被告***偿还钢材款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利息应自原告申健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申建要求判令被告万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申健钢材款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申健对被告河南万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翟艳超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