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林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同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河南林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同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亢村镇府庄村南头230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建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莹莹、王盼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林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18号1号楼2单元4层24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俊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同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林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泉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盟公司其委托代理人王盼龙,被上诉人林泉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22日,同盟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具了出票人为同盟公司、承兑人为同盟公司、收款人为河南路通广告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2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0年5月29日,河南路通广告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林泉公司。2020年10月22日,林泉公司向同盟公司提示付款,同盟公司未予支付。林泉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同盟公司给付票款5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票据。林泉公司在与河南路通广告有限公司交易过程中,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汇票,取得票据的来源合法,林泉公司依法享有持票人的权利。票据到期后,林泉公司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同盟公司请求付款被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林泉公司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同盟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林泉公司要求同盟公司兑现汇票支付人民币5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同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林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河南同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同盟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在郑州市××区发布户外广告,但被上诉人发布的广告因画面不合格无法达到投放的预期效果,且未对其进行调整,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汇票金额510000元。
被上诉人林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发布广告的公司系河南路通广告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其无任何争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为520000元,同盟公司在2020年4月22日出票当日已经承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林泉公司作为持票人要求承兑人同盟公司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同盟公司与河南路通广告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纠纷不能对抗持票人林泉公司。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同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