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96民终1298号
上诉人河南华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仁杰、翟应军、济源市邵原镇卫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卫洼村)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东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常兴武、被上诉人王仁杰、被上诉人翟应军、被上诉人卫洼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路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东路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卫洼系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的定点扶贫村,市人防办帮扶卫洼修路。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决算,卫洼尚欠华东路桥公司工程款150940元。2017年10月,市人防办在收到卫洼开具的50000元专项修路款收据后,将该50000元修路专项工程款转入卫洼账户,约定由卫洼支付给华东路桥公司,市人防办和卫洼均有会议记录。但由于王仁杰、翟应军与卫洼原村长张如喜系近亲属关系,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款项予以保全,华东路桥公司未收到该工程款,未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材料款,产生很多困难和不良影响。该款项是市人防办扶贫修路专用款项,并非卫洼正常收入和被赠与款项,应当专款专用。
王仁杰辩称,其申请保全的是卫洼的账户,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翟应军辩称,卫洼欠其工程款,多年来没有支付,其申请保全的是卫洼的账户,和华东路桥公司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卫洼辩称,卫洼曾是市人防办和济源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市消防队)的定点帮扶村,由市人防办和市消防队帮助卫洼建设,现在卫洼的帮扶单位是市人防办和济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扶贫款直接拨付给施工单位,本案的款项不是扶贫款,帮扶卫洼建设的款项是帮扶单位直接转到卫洼的账户。
华东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市人防办打入卫洼的专项扶贫修路款50000元为华东路桥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王仁杰、翟应军、卫洼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卫洼系市人防办对口扶贫的贫困村。2016年市人防办、市消防队共同帮扶卫洼,为解决村中出行问题,市人防办、市消防队、交通局等单位共同决策,决定修建该村村中道路。2016年11月14日,华东路桥公司中标该工程。2016年11月15日华东路桥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卫洼签订《村道硬化施工合同》,工程造价240000元,工期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完工。经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结算,决算金额470940元。该决算费用由市人防办、市消防队和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的扶持资金共同负担。2017年经沟通协调,积极向上级争取,最终为该项目争取到约12万元扶持资金,该款项为该项目决算价内费用。关于工程款支付,共三个来源,其中,市消防队提供10万元,已支付,市人防办提供26万元,部分被冻结,交通局12万元。其中,市人防办支付的工程款,由卫洼给市人防办出具收到修路款的收据,市人防办审查后通过济源市财政拨付到卫洼账户,再有卫洼支付给华东路桥公司。2017年10月17日,市人防办又通过济源市财政拨付95108元到该村账户,其中用于支付华东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为50000元,支付河南华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50000元。因王仁杰、翟应军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诉前保全,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9001财保368号、369号裁定书,将卫洼银行账户进行冻结115120元(含该95108元)。华东路桥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豫900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东路桥公司的异议请求,华东路桥公司遂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庭审中,卫洼提出,2018年2月13日卫洼给华东路桥公司出具委托书,让济源市邵原镇财政所支付60000元修路工程款给华东路桥公司,驻村的第一书记韩贝也签字确认。华东路桥公司认为该款与市人防办支付的款并不是同一笔款,属于470940元的总工程款内,且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市人防办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该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卫洼账户中95108元的冻结。该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豫900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市人防办的异议。市人防办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豫96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二、对济源市人民法院查封的邵原卫洼账户中的95108元,暂不能用于支付申请人申请执行邵原卫洼的相关执行案件,应根据相关当事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最终判决结果来决定冻结款项的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原理以及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的规定,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应当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原则”,即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储户所有,即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户内资金的归属,无需考虑货币资金的来源,只有以特户、专户等形式将资金特定化,并向社会公示,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才处于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状态。本案中,华东路桥公司和卫洼系合同的当事人,华东路桥公司对卫洼享有的只是普通债权,修路款的支付虽然由帮助扶贫的市市人防办等单位支付,但该款进入卫洼的银行账户后,其所有权即为××村所有,故济源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采取相关保全并无不当。华东路桥公司认为,该款系扶贫专款专用款项,济源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时,该款已属于华东路桥公司合法享有的专用款项,因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华东路桥公司此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华东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东路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市人防办通过济源市财政拨付村道硬化工程款到卫洼账户,本案争执的是该工程款中的50000元能否作为执行标的。虽然货币作为种类物,对其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但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为所有,而应根据账户内款项的来源、性质、用途等综合判断资金权属,并据此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本案中,卫洼曾是市人防办和市消防队对口扶贫的贫困村,华东路桥公司承建的涉案卫洼村道硬化工程系市人防办和市消防队等单位共同帮扶卫洼建设工程,目的是为了解决卫洼村民的出行问题,相应工程款也是由上述帮扶单位所承担。包含涉案50000元款项在内的工程款系市人防办通过济源市财政从市人防办账户拨付,并非卫洼正常经营所获收益,款项用途是支付帮扶工程的工程款,且在该款拨付到卫洼账户之前,卫洼已给市人防办出具了收到该工程款的收据,该款到账后,卫洼也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将其中的50000元款项支付给华东路桥公司,因此,从上述款项的来源、用途、性质以及市人防办与账户所有人卫洼就款项的处理约定来看,包含涉案50000元款项在内的工程款应系专项资金,济源市人民法院对该款作出保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华东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
二、对济源市邵原镇卫洼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中的50000元(村道硬化工程款)不得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王仁杰、翟应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慧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石 林
书记员 张二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