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华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翟应军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9001民初4242号
原告河南华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路桥)诉被告***、翟应军、济源市邵原镇卫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卫洼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武与被告***、翟应军、卫洼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原理以及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的规定,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应当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原则”,即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储户所有,即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户内资金的归属,无需考虑货币资金的来源,只有以特户、专户等形式将资金特定化,并向社会公示,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才处于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状态。本案中,原告和卫洼系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对卫洼享有的只是普通债权,修路款的支付虽然由帮助扶贫的市人防办等单位支付,但该款进入卫洼的银行账户后,其所有权即为××村所有,故济源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采取相关保全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该款系扶贫专款专用款项,济源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时,该款已属于原告合法享有的专用款项,因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原告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卫洼系市人防办对口扶贫的贫困村。2016年市人防办、济源市公安消防支队共同帮扶卫洼,为解决村中出行问题,市人防办、消防队、交通局等单位共同决策,决定修建该村村中道路,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中标该工程。2016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卫洼签订《村道硬化施工合同》,工程造价24万,工期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完工等。经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结算,决算金额470940元。该决算费用由市人防办、市消防队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的扶持资金共同负担。2017年经沟通协调,积极向上级争取,最终为该项目争取到约12万元扶持资金,该款项为该项目决算价内费用。关于工程款支付,共三个来源,其中,消防队提供10万元,已支付,市人防办提供26万元,部分被冻结,交通局12万元。其中,市人防办支付的工程款,由卫洼给市人防办出具收到修路款的收据,市人防办审查后通过济源市财政拨付到卫洼账户,再由卫洼支付给原告。2017年10月17日,市人防办又通过济源市财政拨付95108元到该村账户,其中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万元,支付济源市天盾人防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45108元。因***、翟应军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诉前保全,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9001财保368号、369号裁定书,将卫洼银行账户进行冻结115120元(含该95108元)。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豫900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卫洼提出,2018年2月13日村里给华东路桥出具委托书,让邵原镇财政所支付6万元修路工程款给原告,驻村的第一书记韩贝也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该款与市人防办支付的款并不是同一笔款,属于470940元的总工程款内,且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卫洼账户中95108元的冻结。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豫900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异议。市防空办不服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该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豫96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二、对济源市人民法院查封的邵原卫洼账户中的95108元,暂不能用于支付申请人申请执行邵原卫洼的相关执行案件,应该根据相关当事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最终判决结果来决定冻结款项的使用。
驳回原告河南华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利明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书 记 员  成婉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