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9001民初7036号
原告:***,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女,201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系***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玲,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梨林镇梨林村梨府路2号东二楼。
法定代表人:徐五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宝和,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
第三人:***,女,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第三人:***,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路桥公司)、成宝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东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宝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早上,***丈夫***在华东路桥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时,遭到华东路桥公司洒水车和挖机挤压,导致不幸身亡。去世后,四被告伙同***其他家属,隐瞒死亡真相,谎称其在外地上班不能回来,双方在***死亡当天,迅速达成赔偿协议,将死者运回。其二人作为***的合法妻子和女儿,***不幸身亡后,其二人依法拥有知情权、请求赔偿的权利。当其二人知道***死亡真相后痛苦万分,多次与四被告联系,并寻求思礼镇政府出面协商解决均无果。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其二人合法权益,并给其二人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孩子年幼需要***照顾,使本就无固定收入的***更是雪上加霜。故为维护其二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东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经过不属实,涉案工地是思礼镇姬沟村至涧北村的健步走道,其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发包方是思礼镇政府,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其公司租赁成宝和和***的挖掘机,不清楚挖掘机司机是谁。事后,经其公司了解,***是挖掘机司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后经思礼镇政府调解,其公司和挖掘机老板、***已与死者家属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公司已承担过赔偿责任。另当天其公司工地并未施工,***和***是在学习开挖掘机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成宝和辩称:事发经过属实,已通过思礼镇政府调解,划分责任,且已将赔偿款交到思礼镇政府,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华东路桥公司陈述的事发经过和各个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实。***是挖掘机司机,***是***让跟着****开挖掘机,也算其二人司机之一,***有挖掘机的操作证,但没有实际驾驶经验,***没有操作证,但有实际驾驶经验。
被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成宝和。
被告***辩称:事发经过同被告华东路桥公司、成宝和和***的意见,已通过思礼镇政府调解,划分责任,且已将赔偿款交到思礼镇政府,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妻子和女儿,***系***母亲,***户籍所在地为济源市××村。华东路桥公司在承建济源市思礼镇人民政府姬沟村至涧北村的健步走道工程过程中,租赁成宝和和***的挖掘机在工地施工,**超系成宝和和***雇佣的挖掘机司机。2017年10月22日,在华东路桥公司承建的上述工地,***因他人操作挖掘机不当致意外死亡,同日,经济源市思礼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主持调解,***亲属**、***与四被告达成一份协议,约定责任方共计承担补偿金68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施工单位华东路桥公司赔偿220000元,挖掘机老板成宝和和***赔偿200000元,司机***赔偿260000元,施工单位和挖掘机老板分两日付完全款(10月24日24时前),司机于2017年10月23日付50000元,10月25日前全部付完,死者家属于10月22日晚将死者运回,尽快安排后事,赔偿金到位后,以上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协议提出反悔。2017年10月23日,***、***出具一份委托书,全权委托**、***处理***赔偿协议,一致同意将赔偿金打到***在中国银行62×××69账户,并注明***系***三姐,**系***嫂子。2017年10月22日和24日,华东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向***账户汇款100000元和120000元。2017年10月23日和24日,***出具多份收条,载明收到***事故赔偿款共计680000元。2017年10月24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0000元,家属***对***致死一事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的刑事责任,希望公安部门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死者家属不再参与任何诉讼,并在“所有继承人签名”处签名。
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已与***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数额亦不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款项数额,且四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相关赔偿款项,***母亲***亦出具收到赔偿款的收据,虽二原告作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未参与具体的赔偿调解事宜,但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有理由相信***代表赔偿权利人一方,且在类似事件中由受害者家属中的某一人或数人代表全体赔偿权利人协商赔偿事宜的处理方式亦为一般社会大众所普遍认可并惯常使用,在四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再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卫志旭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