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5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昌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辛振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创源金属项目部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创源金属项目部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上诉人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22)内058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遗漏事项。原审法院缺席审理,事实部分有遗漏事项存在。被上诉人在从事电工工作期间,应该根据现场的工作环境加强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这是对成熟专业人员专业素养的基本要求。在工作之初,上诉人也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叮嘱被上诉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原审法院在审理该起纠纷时进行的主次责任划分,对上诉人酌定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法院酌定过于偏袒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专业人员专业素养要求进行考虑这一环节,有违公平公正。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没有基于案件事实听取上诉人的陈述,而片面的采取单方面陈述来认定,上诉人认为导致了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诊疗费30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9180元,营养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至2021年期间,***曾
多次为***在内蒙古创源金属有限公司院内从事电工工作。2021年9月11日,***再次被***找到创源金属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21年10月5日***在干活过程中,给配电箱按电线,使用角磨机时,角磨机掉落到地上,弹起将***左手拇指割伤。经霍林郭勒市中蒙医医院诊断为拇伸肌腱断裂,并进行了肌腱缝合手术,并在2021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期间,在霍林郭勒市中蒙医医院进行诊疗、处置伤口,共发生诊疗费678.31元。经内蒙古通辽市正杰司法鉴定所鉴定,***掌指关节及指间关节活动功能轻度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不涉及后续治疗项目。产生鉴定费2750元。***受伤后由***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余元,***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不含在内。另查明,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创源金属项目部在内蒙古创源金属有限公司承揽管道安装工程,***系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创源金属项目部负责人。***到创源金属有限公司干活是由***联系、安排并发放工资,未与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是受***雇佣,且其工作性质具有临时用工性质,并未与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认定***与***
之间形成的是个人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根据***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法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合计678.31元;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法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结合鉴定意见,经核算为18312元(152.6元×120日);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结合鉴定意见,经核算为9156元(152.6元×60日);营养费6000元(100元×60日);鉴定费中,由于***未评定伤残等级和无需后续治疗项目,故伤残等级评定部分的990元及后续治疗项目的880元应由***自行负担,故法院仅认定“三期”评定部分的880元。综上,法院
确认***的合理损失为35026.31元,***应承担80%的责任为280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0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计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04元,由原告***负担3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酌定比例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00元,由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雷
审 判 员 董明华
审 判 员 王诗瑶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亚男
法官助理 特日根
书 记 员 邓薇薇
书 记 员 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