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4670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路××国际花园××楼东单元××室。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祥兴,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昌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省三门峡黄河大桥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自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住三门峡,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第三人河南省三门峡黄河大桥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大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2022年11月25日***对***提出反诉,于2022年11月30日撤回了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祥兴,被告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黄河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原告申请鉴定,后因证据调取困难,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453947.68元(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鸿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453947.68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日,被告鸿盛公司将其中标的“三门峡YJLFJ-1标”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经项目负责人***签字承包给原告五人,原告五人为合伙关系。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程,二被告不予支付工程劳务款。经原告多次争取,2019年9月25日,除去原告与被告有争议的工程计量,有黄河大桥公司出具的“工程清算审核汇总表(YJLFJ-1标段)”可以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739524.48元,依据被告在(2021)豫1282民初6575号民事裁定书案件中被告诉称的数额为10755293.8元,加上原告469717**证金,被告就应至少支付原告3453947.68元工程款,事实上,再加上实际上还有漏项、变更等多种钱款都没有支付给原告。欠付工程款至少也在3453947.68元以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四人此前起诉被驳回,请法院审查本次起诉***、***、**、***四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本案诉状具状人有***、***、**、***四人签字及手印,***本人未签名,法庭应当查明本案起诉是***本人意思还是有人冒用***名义起诉。2.本案工程是鸿盛公司出具委托书,***作为委托代理人与黄河大桥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且由***实际施工。鸿盛公司不是施工单位,不承担本案工程款付款义务。3.根据***承包工程时与鸿盛公司的书面约定,***无权对外分包,其分包行为无效。五原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无权承包工程。因违法分包、承包工程的后果由双方自行承担。4.五原告与鸿盛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实际分包工程的相对方主张权利。5.原告提供的汇总表和被告无关,应该按照其本人签订的分包协议内部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补充答辩意见为:1.坚持原有答辩意见,***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鸿盛公司不是施工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本案工程的付款义务。2.五原告与鸿盛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五原告无权起诉鸿盛公司。3.五原告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黄河大桥公司出具的工程清算审核汇总表不是针对五原告作出,其中包含未实际施工工程、交叉工程、税费及其他扣款,因此工程清算审核汇总表既不体现五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也不体现原告的工程价款。五原告应该与转包人确认工程量进行结算。 被告***辩称:根据证据以及***本人陈述情况,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该驳回。一、***与五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分包主体,五原告诉请***承担被告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8年12月3日,***已经解除了其代表鸿盛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且在解除合作协议时已经对风险进行了明确划分。***再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明显不具备合同主体身份,其诉权不应得到支持。2.除***之外的四原告与***之间不具备任何合同类法律关系,其起诉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所做的工作是基于鸿盛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并对外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二、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应与鸿盛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3947.68元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的身份是鸿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对案涉工程项目不具有支配权,且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可能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担责任。2.***及鸿盛公司已经解除了与***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除此之外,***并未与***就建设工程项目签订过任何文件材料,与其他原告并未就案涉工程项目存在任何对接及签订文件的行为。3.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介入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更不能证实其施工已经完成(完工量),且符合发包方、总承包方的验收标准,另外本案也不具有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结算金额的具体标准。三、即便五原告诉讼请求有依据,根据五原告在(2022)豫1282民初3442号案件中自认案涉工程为2018年年底完工的事实,距今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规定。补充答辩意见为:1.***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工程款。2.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依据的黄河大桥公司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3.***不负责案涉工程款的核算、发放等工作,是由黄河大桥公司***公司对接,再***公司和***完成对接,***未参与,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三人河南省三门峡黄河大桥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先说一下三方关系。我公司是三淅高速豫晋省界至灵宝段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鸿盛公司是中标单位,即总包方;被告***是项目负责人。我公司***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公司及***之间关系不清楚。(一)被告工程结算已经完成,通过竣工审计,已经全额支付至被告专用对公账户。(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付行为,我公司不清楚,以他们之间具体对账为准。(三)原告诉状中提及的答辩人出具的1373.95万元的“工程清算汇总表”,具体情况为:1.原告与被告结算达不成一致,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为协调解决原告与被告关于施工内容、工程量划分不清的问题,答辩人组织各方对其承担的施工内容进行了认定,各方签署了“YJLFJ-1标施工界面划分(截止2019年4月3日)”。2.我们按照施工界面划分、施工图纸以及被告鸿盛公司的中标价进行计算,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了工程清算汇总表,包括原告未完成及交叉工程在内,且未扣除税金及其他各类扣款。当时让经办人带回鸿盛公司项目部进行确认,但后续原被告未达成一致。3.后来清算表中已计入但当时尚未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主要为治超站场水稳、室内安装等)原告后续未施工,***公司在2019年另行组织施工,应从其清算中扣回。4.原告作为施工班组,其工程结算应按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和承包价由被告鸿盛公司和被告***进行结算,我公司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合同约定,且无相关义务。(四)2019年4月2日***与原告几人签署“七、八、九期工程计量与支付情况一览表”,对原告几人施工工程量进行了过程预结。按被告中标价计算的金额为1380.26万元,扣除税金及各类扣款后为1077.51万元(尚未扣管理费)。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过程预结已扣除税金及其他各类扣款;同理,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答辩人出具的按被告中标价计算的“工程清算审核汇总表”同样需要扣除税金及其他各类扣款,并经被告确认后才能作为其结算额。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也已履行完毕,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由法院依法予以裁定或判决,答辩人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具体约定,不参与其纠纷的解决。补充答辩意见为: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3453947.68元由两部分组成,其中469717元诉称为保证金,剩余部分为欠付工程款。469717**证金答辩人不清楚,以被告认定为准。关于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实际结算额减去已付金额进行确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21)豫1282民初6575号庭审笔录一页;2.2018年8月2日协议书两份;3.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4.最终结清申请单、决算审核定案表。第二组:1.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单(现场YJLFJ-1标***施工界面划分双方认可截止2019.4.3)(工程清算审核汇总表);2.(2021)豫1282民初6575号庭审笔录一页;3.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清单;4.部分变更单;5.1--16期计量;6.工程清单及计价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7.黄河大桥公司最终决算审核汇总表;8.部分税票。第三组:剩余材料2份。第四组:2019年1月25日收条1份。 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至淅川高速公路豫晋省界至灵宝段房建工程(收费站、治超站)施工合同协议书;2.授权委托书;3.《告知书》《内部工程目标责任书》《管理协议书》《农民工工资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授权委托书》;2.《协议》《声明》;3.《民事裁定书》。 第三人河南省三门峡黄河大桥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决算的相关资料,包括最终结清申请单、决算审核定案表、银行转账单;2.施工界面划分表;3.七、八、九期工程计量与支付情况一览表。 经庭审质证,被告鸿盛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庭审笔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和其无关,其次协议书只能证明和***签合同,不能证明其余四原告诉讼资格;对此后招标文件等证明是***处理的,鸿盛公司不知情也不承担责任;对部分税票认为最终都需要汇总到鸿盛公司,票据开到鸿盛公司是出于管理需要,但是谁提供的,提供多少均需***核实确认,票据部分是鸿盛公司名义开具,但是有的***公司无关,随后需要核实。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庭审笔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参与,不应该约束***;认为协议书,***签字是职务行为,***未与其余四原告签订过协议;对投标中标及决算等资料,带有***签字部分是其履行职务的一部分,基于项目经理身份签字;对税票认为不认可鸿盛公司说法,所有税票开具均为鸿盛公司,所有税票是原告***公司对接,***没有参与,没有看见过税票,也能够证实***是授权范围内履行项目经理职务,不是所有事务都参与。第三人黄河大桥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最终决算审核汇总表》是第三人出具的工程款决算是按照总包方的中标价计算,不是五原告的金额,其他材料也是总包方的结算,总包方底下有很多施工单位,这些项目是谁施工还需确认;对税票认为其给鸿盛公司付款,鸿盛公司给黄河大桥公司开票,对鸿盛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票据不清楚,是鸿盛公司的管理问题;其他意见同二被告意见。五原告对被告鸿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公司参与招投标及施工;证据2是鸿盛公司与***内部约定,根据鸿盛公司最终结算及投标文件14页、15页,他们是整个合同主体,是合同相对方;证据3是公司内部事务,如果鸿盛公司让***使用资质、挂靠,鸿盛公司应该对此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对被告鸿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1为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应该承担责任;证据2更证实***是基于鸿盛公司授权对外处理相关事宜及代表鸿盛公司签订文件,应***公司承担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是***职务行为签订的文件。第三人黄河大桥公司对被告鸿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该部分不清楚,不发表意见。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认为是内部行为,同时***确实行使了部分个人权利,***应该承担责任;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事实原告五人已经***公司形成合同,并且已经施工完工,现在否认合同关系,工程从何而来;对于证据3,原告一直在主张工程款,2019年4月就一直在主张工程款,不存在超诉讼时效。被告鸿盛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认为委托书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证据2证明***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他原告与***之间的合同,与***无合同关系,证明五原告无诉讼资格;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黄河大桥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五原告对第三人黄河大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数字不真实,同时备注里面标注“以票据为准,后续计量按账计算”,这里面只计算7.8.9期,5.6期也有工程项目;再者,里面很多写的暂按,并且最后写的最终工程量以现场确认为准;另外,签字有***、***、**、***,有***,证明五人参与建设,是多方认可。被告鸿盛公司对第三人黄河大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作为结算依据,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黄河大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从上述证据看出结算问题由第三人***公司进行,***作为项目经理不参与结算。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黄河大桥公司为三门峡至淅川高速公路豫晋省界至灵宝段房建工程(收费站、治超站)A类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2017年10月12日,鸿盛公司成为三门峡至淅川高速公路豫晋省界至灵宝段房建工程(收费站、治超站)YJLFJ-1标段中标人。2017年12月27日,鸿盛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至本工程竣工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次日,黄河大桥公司与鸿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作为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公司公章。 2018年9月2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代替***与原来中标方代表人***签署合作协议,实际资金投资由***全额负责,***仅作为临时协议代签人,协议发生期间所有的资金、安全、环保、文明方面的相关事务由***承担责任并承担一切风险。同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协议,甲方所承担的三门峡至淅川高速公路豫晋省××段房建工程(收费站、治超站),现有一定量的工程未完成,现甲方同意把未完成工程交给乙方负责管理与施工,乙方同意接管此工程的管理与施工,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需对总承包单位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乙方需对业主单位河南省三门峡黄河大桥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以此,甲方不再对以上两个单位负责。2、甲方收取乙方所负责施工工程计量款5%的费用作为甲方前期付出的劳动及支出费用的报酬,并且乙方需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交公司管理费1%,乙方还需向甲方交保证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其中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本协议签订之时交付,另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在乙方第一期计量款中扣除。……4、前期甲方所完成工程量,有甲方计量收款,此后乙方所完成工程量,有乙方计量收款,原则上乙方接管后,本工程余下工程量都由乙方负责管理施工。……2018年11月26日,鸿盛公司与***签订了《告知书》《内部工程目标责任书》《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农民工工资支付***》。《内部工程目标责任书》显示***是鸿盛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所有分包合同***公司审核后***公司统一对外签署……***根据鸿盛公司的授权,代表鸿盛公司实施项目管理,履行鸿盛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018年12月3日,***签署声明一份“我本人***声明原于2018年9月2日***和***在三门峡海联酒店一楼大厅所签订的三门峡至淅川高速公路豫晋省界至灵宝段房建(收费站、治超站)后期施工工程合作协议现作废,***不再对业主河南省三门峡黄河大桥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也不再对总承包方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原协议所涉及的利益和风险都和我***无关。此声明本人签字后生效。”***签名并捺印,***写明同意,并署名。剩余工程由***、***、**、***接手,作为实际施工班组实际施工完成。2018年年底,原告***、***、**、***施工完成撤场退出。2019年1月25日,鸿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三淅高速房建一标***施工队施工质量保证金肆拾陆万玖仟柒佰壹拾柒元整。(¥469717.00)。如无工程质量问题,一年后退还。鸿盛公司***签名并****公司YJLFJ-1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2019年3月27日,***与***确认工地剩余材料,并共同在《工地剩余材料》上签字。后,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款金额问题产生分歧。经第三人黄河大桥公司从中协调,2019年4月2日,***、***、***及***等人签字确认了《***、***、***七、八、九期已报工程计量及支付情况一览表》,7、8、9期共计量13802676元,计量工程款为10775136.7元。次日,***与***在黄河大桥公司协调下,对双方认可的施工部分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现场YJLFJ-1标***施工界面划分双方认可(截止2019.4.3)》。2019年9月25日,***、**与黄河大桥公司签字确认了《工程清算审核汇总表(YJLFJ-1)》,确认其施工的工程审核价为13739524.48元。因鸿盛公司对前述汇总表未确认,原被告之间工程款争议未能协商处理,引起诉讼。因被告鸿盛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另查明,三门峡至淅川高速公路豫晋省界至××段房××段工程决算审核价为33766104.74元,第三人黄河大桥公司已***公司全部付清。 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曾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21)豫1282民初6575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在(2021)豫1282民初6575号案中,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返还工程施工中的多付工程款1940532.42元(预借款);2.判决四被告赔偿违法上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三门峡YJLFJ-1标项目工程(具体施工地点在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大**老城村)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是***的合伙人。工程施工中,鸿盛公司预付给***施工款(含工人工资、材料费等)10755293.8元,另外***借走现金1396033元,经核算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8814761.38元,鸿盛公司超付1940532.42元。2018年11月工程完工,双方在现场核对实际施工量、对账结算过程中,***发现已经超付,就不再对账、拒绝签字。2019年***指使***、***、**等人到河南省信访局集体上访,在信访局自称有37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50万**证金未结清。鸿盛公司就派人在信访局算账,***、***、**、***于2019年4月2日出具《***》,认可纠纷已协调解决。如对工程量有异议,承诺在五日内完成现场确认,否则自愿放弃核实工作,认可鸿盛公司的工程量结算单。信访局结案后,他们又于2020年9月赴京上访,恶意滞留,给鸿盛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信誉损失,引起诉讼。在该案庭审中,鸿盛公司出示证据后,审判长问“你们说给被告支付了多少施工款”,鸿盛公司代理人***答“10755293.8元,庭后完善证据再提交法庭。”(记载在该案庭审笔录第五页)。在***等人出示证据后,审判长问“***是谁”,***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中间人,***签代表***与***的合同”,审判长问“结算单是哪里来的”,***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业主给我们的,业主算的1300多万,我们签的字,也给原告公司了”,审判长问“原告进行质证”,鸿盛公司代理人答“没有异议,这个工程量及结算单是我们这边也有,业主出的,数额可以对应住。协议没有公司的章,也没有法代的章,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与***的协议,经***与***确认作废,***未实际参与工程,虽五原告均主张五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与鸿盛公司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在多份工程资料中签字,且在(2021)豫1282民初6575号案件中,鸿盛公司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三门峡至淅川高速公路豫晋省界至××段房××段部分工程由***、***、**、***施工班组实际施工完成,事实清楚,鸿盛公司应当向***、***、**、***支付欠付工程款。鸿盛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与***签订《内部工程目标责任书》,***是以鸿盛公司代理人身份和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实施项目管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签字确认的材料应视为鸿盛公司确认的材料。根据(2021)豫1282民初6575号民事案件中鸿盛公司的诉状和庭审陈述,鸿盛公司已付工程款10755293.8元,且对黄河大桥公司出具的《工程清算审核汇总表(YJLFJ-1)》数额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在《***、***、***七、八、九期已报工程计量及支付情况一览表》中结算价格为被告鸿盛公司的中标价格,***在该一览表中签字确认,即视为鸿盛公司确认,原告等人的结算价格按照鸿盛公司中标价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按《工程清算审核汇总表(YJLFJ-1)》中的审核价13739524.48元计算。被告鸿盛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84230.68元。***缴纳的保证金469717元,距今已超一年,被告也未提出有质量问题,应予返还。关于税金部分,原被告之间无约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由各自承担其应缴纳的税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2019年至今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84230.68元,退还原告***、***、**、***保证金469717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