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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522民初1689号 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8973744X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偿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诉讼费共计76,9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4104号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6171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应赔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七万余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75,900元和一审诉讼费1,027元,被告拒不偿还。 ***辩称,其为了生计于2019年9月下旬受雇于***,为其带班打工。***说受雇于***不实,她是受雇于***。***只是同乡介绍人,没有收取***一分一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采纳,因证人**的与其有利害关系。***受伤住院期间,***曾通过别人医保卡主动向***账户交过3万元治疗费,***做过中间人多次协调过赔偿事宜,因赔偿差异太大未能谈成。后***通过医院关系要回3万元治疗费,医院缴费系统可查。***出院时自掏医疗费用,因此对***心生怨恨,故意起诉***,而不去起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时,***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时,工作人员告知***:***已经缴了赔偿款,***赔偿纠纷一案已经完结。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追责***没有任何道理,应该去追责工程承包人***。***受雇于***,属于***的工人,仅是***赔偿纠纷的中间调解人,所以应当驳回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起诉,驳回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豫0502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共计75,148.55元;二、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3元,减半收取2,026.5元,***负担1,188.84元,***与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7.66元。该判决认定事实为:安阳师范学院实验室扩建工程系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雇佣***在该工地施工,工资为每天100元。2019年10月27日,***在操作喷腻子机时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示中指挤压离断伤、右示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实际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5,778.84元。***受伤后,***支付***8,000元。***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以及护理期限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8月15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外伤致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当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47-1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共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系农业家庭户口,***父亲***,1948年12月13日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儿子***,2011年2月26日出生。 ***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豫05民终61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执行,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支付***款75,900元。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申请费1,0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四联单、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5,148.55元,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可以认定***系***各项费用的终局责任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赔偿***款75,900元,其依法取得向***追偿的权利。故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款7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诉讼费1,027元,因生效判决确认***与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837.66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按照837.66元的三分之一即279.22元予以支持。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有误,本院按照查实的76,179.22元为计算基数,以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3月9日为起算时间予以支持。***辩称***系受雇于***,不是受雇于***,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5,900元、诉讼费279.22元,共计76,179.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6,179.2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计933元,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