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91民初2614号
原告:郑州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鸿宝路与贾鲁河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3号中科金座1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合涧昌平路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限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受理费人民币68,606元。期限届满,原告没有向本院交纳该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受理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郑州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生效时间】本裁定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