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民终5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伊川县某某制造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某某制造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2)豫0329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判项对应的某某委员会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六、七项,改判某某委员会向河南某某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各项费用上涨的损失664762.43元及因延期付款给河南某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1985970.70元;3.改判窝工损失由河南某某公司另行主张;4.本案鉴定费、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某某公司与某某委员会之间不具备合同不能履行事项,某某委员会若依法履行付款义务,河南某某公司可以随时开工。河南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土建部分。在河南某某公司参与项目投标时采取固定单价加签证确定工程款,已经考虑了安装工程可以弥补土建亏损的情况,解除合同会使河南某某公司陷入巨大亏损。某某委员会对案涉合同不具有解除权。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将案涉**栋楼中标总价47407980.76元的30%、60%错误。从本案提交的请示及县领导批复可以看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按单栋楼的进度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非全部四栋楼。开庭时某某委员会对批复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本案招投标的文件、河南某某公司的施工及前期的拨付工程款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合同中所记载的工程款总额应当理解为每栋楼造价的30%、60%,并已经实际履行。一审对某某委员会应付迟延付款利息错误,应当从迟延支付款项的时间即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延迟付款利息。某某委员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河南某某公司2015年6月18日完成6#楼二层封顶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并未及时履行,故其应当向河南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其后的利息损失应分别按照单栋应付进度款时间节点扣减已付款的差额、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未计算签证增加部分的利息损失不当。签证增加的工程款系已完成工程且已经过财政评审,应当及时支付,支付时间应当以财政审计批复记载的时间即2017年4月27日为准。即使对签证变更金额全额支付存在不同意见,也应当按照单栋施工进度节点支付对应的进度款,审定完成对应工程量变更应当计入单栋总价中。一审对因工期延误造成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上涨损失及鉴定费未予支持的认定错误。该损失数额经委托洛阳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涉案工程因资金等问题未按期付款导致无法准时开工,不断停工,致使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365天,对于河南某某公司在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完成施工,某某委员会作为工程受益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在超过约定工期后,即使不是由河南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委员会应当支出的费用不会减少,只会增加,鉴定意见仅对超过5%部分进行了调差,而某某委员会若重新委托一方进行施工,则应当按照当时的计价方式重新计算工程款。工程质量返工问题系工程施工事项,法院受理鉴定申请且裁判三个月修复完成不当。涉案工程没有验收竣工、交付,工程返工仍属于施工中产生的事项,某某委员会应当依据工程施工规范向河南某某公司提出整改的要求、方案等,并在监理的见证下完成整改。维修方案的形成、完成、验收并非河南某某公司单方可以确定的,一审判决三个月内完成修复客观上无法完成。河南某某公司未放弃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而是另行主张,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
某某委员会辩称,一审对于解除合同认定正确。合同约定施工方不能停工,即使某某委员会后来逾期付款,作为施工方的河南某某公司也不能停工。在某某委员会发送《关于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函》的情况下,河南某某公司也未继续履行合同。某某委员会逾期付款的原因是财政资金困难,但某某委员会仍想方设法支付了工程款。后经财政评审认定,某某委员会已多支付工程款。当时因各种原因未对签证部分进行评审,某某委员会也同意将签证部分纳入审计范围。在此情况下,河南某某公司无理由停工。经鉴定,河南某某公司施工建设的6号楼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委员会对河南某某公司施工质量存在疑虑。一审对于工程款总额和付款进度的解释并无不当。从工程名称和工程内容来看,工程项目并非单栋楼的建设,工程款支付是以工程款总额和工程整体进度为依据。在四栋楼整体施工至二层封顶和主体结构完工时,工程款才应付至工程款总额的30%和60%。在此期间,施工方可以申请支付单栋楼的工程款,发包方也可以支付单栋楼的工程款,但每个节点最晚的支付时间仍是四栋楼整体施工进度达到30%和60%的时间。过了整体进度的付款节点后,某某委员会才会出现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合同约定没有改变的情况下,逾期付款利息起算节点应是四栋楼整体施工进度的30%和60%。一审认定的应付进度款时间无误。河南某某公司应自行承担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上涨所造成的损失。依据招标文件所述,合同价款不会因人工工资、材料价格、政府收费调整而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这在施工之初双方便明确约定的。河南某某公司在明知不会调整机械费、人工费且不允许停工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应自行承担责任。三个月的修复期限合情合理。某某委员会在一审时提出过维修方案鉴定,但河南某某公司并不同意,至今也没有向某某委员会提交维修方案。一审认定三个月维修期限合理,如果质量问题严重,不仅涉及到工程质量问题,更是涉及到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某某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委员会、河南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河南某某公司支付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给某某委员会造成的违约损失4418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25日);3.判令河南某某公司移交涉诉项目施工现场及已施工工程(含施工资料);4.判令河南某某公司退回多支付工程款3874838.91元;5.判令河南某某公司对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无偿返工;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等由河南某某公司承担。
河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委员会向河南某某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各项费用上涨的损失664762.43元;2.依法判令某某委员会向河南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款之日计算至某某委员会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24日为2648593.42元,详见《利息计算表》);3.本案的鉴定费50000元由某某委员会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某某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河南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受伊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就伊川县产业集聚区三期标准化厂房(3#、5#、6#、7#、8#、9#、10#、11#楼)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暖通工程、消防电、消火栓、喷淋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其中,3#、5#、6#、7#为一标段,8#、9#、10#、11#为二标段。2014年9月2日,河南某某公司发出投标函,愿意以47407980.76元的投标总报价施工一标段3#、5#、6#、7#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暖通工程、消防电、消火栓、喷淋工程。2014年9月5日,河南某某公司中标上述一标段3#、5#、6#、7#工程。2014年9月12日,某某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河南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房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伊川县产业集聚区三期标准化厂房3#楼、5#楼、6#楼、7#楼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暖通工程、消防电、消火栓、喷淋工程(具体内容见施工图纸)。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为47407980.7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053074.2元,规费金额1556980.64元),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政策变动、市场物价浮动、清单工程量存在误差等,不改变所报总价。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签证+设计变更方式确定(最终结算价以财政、审计等部门审核后的造价为准)。双方约定工程不实行工程预付款,工程项目施工到二层封顶付工程款总额30%,主体结构完工后付至工程款总额的60%,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0%,剩余10%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对其中规费项,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拨付)。双方对工程进度进行了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迟,发包人将承包人按2000元/天进行罚款。因发包人或不可抗力等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顺延工期由双方协商后确定。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时,承包人提出书面要求后双方进行协商,但不得停止施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时不需支付利息。承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无偿返工,直至工程质量合格。2015年3月28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完成图纸会审。2015年5月河南某某公司开始对案涉工程开始施工。2015年6月22日、8月13日、12月27日河南某某公司分别对3#楼、5#楼、7#楼进行施工,2015年6月18日、8月27日分别完成6#楼、5#楼二层封顶施工。2016年1月29日完成3#楼二层封顶施工。2018年6月30日完成7#楼二层封顶施工。2015年7月28日、9月27日,分别完成6#楼、5#楼主体施工。2018年5月31日完成3#楼主体施工。2020年4月16日完成7#楼主体施工。河南某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停工至今。2022年4月某某委员会以河南某某公司自2016年9月7日起开始停工为由,先后向河南某某公司发送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及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就3#、5#、7#地基处理工程,存在变更签证部分,2015年5月5日、7月13日、10月10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伊川财政投资评审人员对案涉工程3#楼、5#楼、7#楼,进行考察,增加工程量。2017年4月27日经伊川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预决算审查批复意见书中回复,施工中签证增加的工程量累计2812582.69元。2022年7月18日,河南某某公司应某某委员会要求,在项目未竣工的情况下,向某某委员会工作人员发送名为一标段竣工资料的相关文件。2022年8月2日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伊川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对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1815227.09元(不含变更签证部分)。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某某公司申请对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各项费用上涨的损失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窝工损失因河南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鉴定材料致使无法鉴定,后河南某某公司放弃对窝工部分的诉讼请求。经洛阳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3#、5#、6#、7#楼材料费、机械费调差计258379.50元,人工费调差406382.93,合计664762.43元。某某委员会申请就6#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称六项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及图纸设计要求。分别为:1.现场检测柱垂直度实测值,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2.一层7-8/K轴梁挠度实测值,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3.一层梁、柱的批量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4.现场检测梁钢筋保护层厚度实测值,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5.现场检测柱箍筋平均间距实测值,除**层**/J轴柱外,其他柱箍筋平均间距实测值,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但箍筋间距存在偏差较大现象。6.现浇混凝土构件存在露筋、裂缝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就已付工程款,2015年10月27日至2022年1月31日,某某委员会累计已付河南某某公司工程价款25690066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5年10月27日支付400万元,2015年11月24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50万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0月27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12月23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7年7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1月20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77.7万元,2018年10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260.4万元,2019年3月31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250.9066万,2021年2月10日支付30万元,2021年3月22日支付15万元,2021年4月13日支付5万元,2021年6月25日支付10万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委员会与河南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案涉工程,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期300天,至2020年4月时,河南某某公司以某某委员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之后全面停工,至2022年某某委员会给河南某某公司送达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函,河南某某公司之后仍未能继续施工,签订合同后长达九年时间,工程至今未完工,河南某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内容,某某委员会、河南某某公司双方未能采取有效的方式破解合同僵局。故在此情况下,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某委员会诉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河南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委员会移交施工现场,而河南某某公司就已施工的部分,其有权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已经政府审计,审定金额为21815227.09元,河南某某公司对合同内该审定金额无异议,加上变更签证部分2812582.69元,某某委员会应付工程款为合同内审定金额+变更签证部分共为24627809.78元,现已付25690066元,已付部分超过应付款1062256.22元,超付部分河南某某公司应予返还。就某某委员会主张的要求河南某某公司交付的15项施工资料:1、勘察设计文件,2、招投标文件,3、开工审批文件,4、工程造价文件,5、工程建设基本信息,6、进度控制文件,7、施工管理文件,8、施工技术文件,9、进度造价文件,10、施工物资出厂质量证明及进场检测文件,11、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及检测报告,12、进场复试报告,13、施工试验记录及检测文件,14、施工质量验收文件,15、施工验收文件。案涉工程未完工,未进行验收,故其要求的施工质量验收文件、施工验收文件,河南某某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供。在就已完工工程进行审计时,河南某某公司已将相关质量证明等文件交付给某某委员会,故对某某委员会要求河南某某公司交付上述施工资料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就6#施工质量问题,经鉴定存在不符合规范要求和图纸设计要求的情形,2023年7月,某某委员会向河南某某公司下达无偿返工令,河南某某公司亦同意修复,维修内容以鉴定意见中列明的六项为准,直至工程质量合格。关于某某委员会要求河南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本诉请求和河南某某公司主张的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各项费用上涨的损失和某某委员会欠付其工程进度款要求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判断该三项诉求能否予以支持的前提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工程工期为300天,因图纸会审延误工期八个月左右,至2015年5月才开始施工,这期间无法施工的责任在某某委员会,但这之后,河南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完成6#二层封顶,于2018年6月30日才完成7#二层封顶,于2015年7月28日完成6#主体施工,于2020年4月16日完成7#主体施工。双方合同中虽有单栋楼的合同价格,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项目施工到二层封顶付工程款总额30%,主体结构完工后付至工程款总额的60%,该“工程款总额”应当理解为系合同总价款47407980.76元的30%、60%,而非理解为单栋价格11851995.18元的30%、60%。“施工到二层封顶”应当理解为3#、5#、6#、7#楼均施工至二层封顶付合同总价款47407980.76元的30%,“主体结构完工”应当理解为3#、5#、6#、7#楼均施工至主体结构完工付合同总价款47407980.76元的60%,而非单栋楼施工到二层封顶、主体结构完工付单栋价格11851995.18元的30%、60%工程款。河南某某公司就案涉四栋楼未同时施工,至2018年6月30日才完成四栋楼二层封顶,至此时,按照该合同约定,某某委员会应付河南某某公司的施工款为合同总价款47407980.76元的30%即14222394.228元,而此时某某委员会已付17777000元,未存在欠付情况。河南某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才完成7#主体施工,至此,其才完成案涉四栋楼主体施工,某某委员会应付河南某某公司的施工款为合同总价款47407980.76元的60%即28444788.456元,而此时某某委员会已付24890066元,欠付3554722.456元。故至2020年4月16日前,某某委员会不存在欠付利息的情况,河南某某公司主张2020年4月16日前某某委员会存在违约,要求其支付此前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20年4月16日之后,某某委员会一直存在欠付工程节点款的情况,至2022年8月2日,案涉工程价格经审定加上变更签证部分,此时,就河南某某公司已施工部分,某某委员会已不存在欠付情况,河南某某公司主张2020年4月16日至这2022年8月2日这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河南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委员会支付2015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因某某委员会逾期付款致使工程不断停工,后陆续施工,工期延误造成其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各项费用上涨的损失的诉求,根据某某委员会付款情况看,2015年5月开工至2020年4月20日7#主体施工完毕这期间,某某委员会陆续不断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委员会亦未存在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情况,即使河南某某公司对合同付款方式存在不同理解,认为某某委员会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双方当事人亦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协商处理,暂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发包方对于停工、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承担合理的停工损失;承包方、分包方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告知有关各方、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的撤离等,以减少自身的损失。本案合同工期约300天,按照2015年5月开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近五年时间,河南某某公司才施工至四栋楼主体完工,严重超出合同工期,而未采取任何措施,存在过错,其向某某委员会主张上述增加费用损失,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某某委员会主张河南某某公司延误工期要求其承担4418000元违约金问题,因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弥补损失,现某某委员会未能举证因河南某某公司延误工期给其造成了何种损失,另考虑本案某某委员会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故对其主张支付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解除某某委员会与河南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伊川县产业集聚区三期标准化厂房(3#、5#、6#、7#、8#、9#、10#、11#楼)施工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C****-01号);二、河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出并移交施工现场;三、河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某某委员会多付工程款1062256.22元;四、河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完成6#楼工程质量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项的修复(具体修复项,详见河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23)质鉴字155号鉴定意见),直至工程质量合格;五、驳回某某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某某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河南某某公司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76518.97元;七、驳回河南某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550元,由某某委员会负担62550元,由河南某某公司负担10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40000元,由河南某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6853元,由河南某某公司负担6853元,由某某委员会负担10000元,损失鉴定费50000元,由河南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一)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建设工程是人们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工作的主要场所,建设工程的质量,不但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也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我国法律对此有严格的规定。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基础,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还要发包人为一个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支付工程价款,不仅对发包人而言有失公平,也违背基本的法律规定和道德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七条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对于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当然是越早发现越好,早发现早整改。河南某某公司所称质量问题应待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时解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6#楼进行了质量鉴定。经鉴定,6#楼存在质量问题,主要问题为:(1)现场检测的7个测点的混凝土柱垂直度实测值,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2)一层7-8/K轴梁挠度实测值,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3)一层梁、柱的批量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不符合设计要求。(4)现场检测梁钢筋保护层厚度实测值,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5)现场检测柱箍筋平均间距实测值,除**层**/J轴柱外,其他柱箍筋平均间距实测值,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但箍筋间距存在偏差较大现象。(6)现浇混凝土构件存在露筋、裂缝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根据鉴定报告显示的内容可知,6#楼在混凝土柱垂直度、混凝土轴梁挠度、混凝土强度等方面均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对于6#楼工程,某某委员会不仅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还享有要求河南某某公司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工程,请求损害赔偿,追究其造成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的权利。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房建工程)》专用部分第35.2条亦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工期每推迟一天,向发包人赔偿违约金2000元;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无偿返工,直至工程质量合格。”因此,无论依照法律规定还是按照双方约定,河南某某公司均应当履行无偿返工的责任。2023年7月,某某委员会向河南某某公司下达无偿返工令,河南某某公司亦同意修复,维修内容以鉴定意见中列明的六项为准,直至工程质量合格。但至本案二审时,河南某某公司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6#楼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河南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某某委员会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法定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基于工程已长达九年时间至今仍未完工,河南某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内容,双方合同僵局不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房建工程)》专用部分第26条载明的内容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项目施工到二层封顶付工程款总额的30%,主体结构完工后付至工程款总额的60%,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付款至工程款总额的90%,剩余10%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对其中规费项,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拨付)。”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从文义上是清楚的。河南某某公司认为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总额”是指每栋楼的工程款总额,而非全部四栋楼的,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符合一般文义解释。从本案工程实际来看,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如此约定,其目的是有利于准备施工材料、控制工程进度、便于竣工结算等,是建设工程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合同约定符合双方订立时的意思表示。但在实际施工时,一方面,河南某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齐头并进”施工方式进行;另一方面,某某委员会也默认河南某某公司实际施工的情况,并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资金,双方对于此事实均是明知的。并且自2015年10月至2022年1月付款期间,双方对此并无明确争议。现河南某某公司按照其自行理解的方式,主张某某委员会违约,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河南某某公司主张的各项窝工损失,与某某委员会主张工期逾期损失属于同一事实法律问题。根据本案情况,河南某某公司与某某委员会对于涉案工程工期的拖宕均负有一定责任。但是,在河南某某公司施工的6#楼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某某委员会主张的工期逾期事实仍在发生。一审法院基于工程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衡平处理双方利益,没有支持双方所主张的窝工、逾期各项损失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4元,由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