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91民初1379号
原告:李某某。
原告:凌某某。
原告:魏某某。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凌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郑州某某有限公司、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凌某某、魏某某、李某某202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凌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凌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告知书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生效时间】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