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02民初176号
原告:河南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全某运动健身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化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公职律师。
原告河南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全某运动健身中心(以下简称全某健身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某健身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全某健身中心支付合同内工程欠款1001501.88元及利息(利息以893531.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01970.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全某健身中心支付合同外工程价款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全某健身中心承担。庭审中,鸿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全某健身中心支付合同内工程欠款1001501.88元及利息(利息以895944.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05557.1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鸿某公司、全某健身中心通过招投标签订了通化市滑冰馆外围工程合同,工程位置位于通化市金厂镇*组,工程内容涵盖围墙工程、外网工程、道路及停车场硬化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发包人指定的工程,约定工期为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工程价款约定为339902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全某健身中心要求管线材质更改、路由更改等情况导致原中标清单工程量发生了部分变化致使费用增加。该部分涵盖于原清单内项目已经过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核,最终认定费用为3518570元。全某健身中心已支付2517068.12元,尚欠1001501.88元。另外,施在工过程中由于原始设计不满足全某健身中心为迎接2021年冬奥会前期准备工作和使用需要,按市领导及文旅局主管领导提出的意见,对该项目进行了比较大范围的增项,全某健身中心及监理单位出具了增项部分的《工作联系单》确定了工程量。鸿某公司按照工程量及执行吉林省2019版计价定额,人、材、机单价取费标确定的造价在323万元,但全某健身中心不认可。全某健身中心懈怠结算和财审导致鸿某公司增加的工程价款至今未能确定。该工程已于2020年年底交工并交付全某健身中心使用至今四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及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合同内工程欠款应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工程造价3%的质保金101970.60元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同外工程价款利息应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鸿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全某健身中心辩称,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和价款计算由于财政拒绝进行评审,全某健身中心也无法对其进行审核和确认,所以对鸿某公司主张的相关工程款也无法支付。虽然事后全某健身中心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鉴定,但是由于委托机构与全某健身中心合作的其他项目出现问题,因此全某健身中心对委托机构出现了不信任,而且全某健身中心对委托机构计算依据以及计算客观性存在质疑,因此全某健身中心对该鉴定结论也不认可。全某健身中心认为,鸿某公司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发包人全某健身中心与承包人鸿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通化市滑冰馆外围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名称通化市滑冰馆外围工程,工程地点通化市金厂镇*组,工程内容包括围墙工程、外网工程、道路及停车场硬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9日,签约合同价为叁佰叁拾玖万玖仟零贰拾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约定,按总工程量的完成进度付款,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合同额的40%,金额为1359608元;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支付合同额的25%,金额为849755元;工程竣工验收且完成经财政评审的竣工结算后支付合同额的32%,金额为1087686.40元;剩余3%(金额为101970.6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章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质量保修期,2.1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无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2.2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施工单位鸿某公司、监理单位吉林东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全某健身中心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名称通化市滑冰馆外围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9日,实际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5日,实际完成工程内容及工程量:新建铁艺栏杆、中粒式沥青混凝土硬化路面、室外消火栓、砖砌水表井、圆形雨水检查井、砖砌雨水进水井、圆形污水检查井、化粪池等项改造工程。2024年1月12日,建设单位全某健身中心、施工单位鸿某公司、评审中心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签订《工程(结)算审查书》,工程名称通化市滑冰馆外围工程,工程造价3518570元。鸿某公司自认已收到全某健身中心工程款2517068.12元。
再查明,建设单位全某健身中心、监理单位吉林东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鸿某公司签署工作联系单,工程名称通化市滑冰馆外围工程,该联系单涉及8项工作内容。庭审中,鸿某公司提交市政工程招标控制价,标段通化市滑冰馆外围工程,招标控制价2691784元。2025年2月28日,全某健身中心提交《关于同意原告指定造价评审公司的说明》,载明“我方为通化市全某运动健身中心,在与河南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5)吉0502民初176号】中,经研究同意原告河南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造价评审公司吉林东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件的评审公司。特此说明。”
根据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全某健身中心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鸿某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如未超过,鸿某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应为多少?其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鸿某公司与全某健身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9日,双方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按照工程量的完成进度支付,分别为总工程量的50%、80%、工程竣工验收且完成经财政评审的竣工结算后,针对该合同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时间虽为2020年11月15日,但工程造价经过评审中心(结)算审查的时间为2024年1月12日,该时间至鸿某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未超过三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鸿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鸿某公司与全某健身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信守,该合同工程经过(结)算审查,工程造价为3518570元,鸿某公司认可收到全某健身中心工程款2517068.12元,尚有1001501.88元未给付,其中3%的质保金为105557.10元,全某健身中心对前述数额亦表示认可,其应向鸿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中包含的3%质保金,鸿某公司与全某健身中心虽针对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否有超过2年质量保修期的工程项目,全某健身中心亦未能够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满,全某健身中心应向鸿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001501.88元。关于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且完成经财政评审的竣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扣除3%的质保金),该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工程造价已于2024年1月12日经过(结)算审查,全某健身中心应自该日起向鸿某公司给付利息。但3%的质保金利息,双方已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1明确约定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故质保金不应计息支付,全某健身中心应向鸿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001501.88元及利息(利息以895944.7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工作联系单对应的工程款及利息,鸿某公司与全某健身中心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以工作联系单确认工程项目及内容,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质保期、是否扣留质保金及比例等亦未进行约定,但双方对工程价款按照招标控制价2691784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虽然该部分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全某健身中心自认已于2021年12月投入使用,然而,因双方均无法确认具体投入使用的时间,本院酌定投入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故全某健身中心应向鸿某公司给付工程款26917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并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全某运动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河南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1501.88元及利息(利息以895944.7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通化市全某运动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河南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17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3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化市全某运动健身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