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424民初3191号
原告:***,男,199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伯岗乡北王村,身份证号4114241998********。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伯岗乡北王村四组221号,身份证号4123271975********。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8973744X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原告已按其诉请数额121048元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60.5元(简易程序),并于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减少诉请数额至10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应按其减少后的诉请数额10000元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对于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60.5元中超出25元的部分即1335.5元依法应予退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60.5元,其中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下余1335.5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