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5民初3018号
原告(案外人):***,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联生、耿婉婉(实习),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3165702C,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东建业桂圆商业街东侧2层门面南数204号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张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群,商丘市法治与法学研究交流协会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9612518N,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65号江山公寓11层西3号。
法定代表人:史运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聚,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银长,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鼎鑫公司)、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宜居公司)、李银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联生、耿婉婉,被告河南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华、刘利群,第三人河南宜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
李银长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稍岗乡黑刘中心社区东侧别墅第五排从东往西第3号、4号、5号、6号,第6排从东往西第2号房屋(价值95万元);2、请求依法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银长系稍岗镇黑刘中心社区工程的实际开发人,其以河南宜居公司、虞城县稍岗乡黑刘中心村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开发建设涉案工程。原告承接了上述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2016年9月20日李银长以虞城县稍岗乡黑刘中心村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证明一份,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的同时将上述涉案房屋折抵了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同日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他人使用至今。2021年原告将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了(2021)豫1425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导致原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在原告提出异议时,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不反对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故将其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民法典生效后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均认可原告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证明,属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优于被告的普通债权,能够排除执行,为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如前,请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河南鼎鑫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稍岗乡黑刘中心社区东侧别墅第五排从东往西第3、4、5、6号,第6排从东往西第2号房屋归被答辩人及(确认)购房合同的请求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称,2016年9月20日李银长以稍岗黑刘建设指挥部名义与其签订证明一份,将此房抵作水电安装工程欠款。被答辩人只知其一,其二早在2014年11月25日李银长与实际工程投资人宋德华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宋德华借给李银长现金800万元,包括宋德华承包李银长的工程款,暂时还不了,李银长同意卖其在稍岗开发的商品房,归还宋德华的借款,包括工程款;其三,该建设工程为宋德华借资质,全垫资工程,开发商李银长在未支付工程款,又以指挥部名义将该工程部分房屋抵偿给***的证明属无效证明,即是受偿也应受偿答辩人。综上事实,法院执行该房产是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执行该房产并无不当。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鼎鑫诉讼代理人宋德华庭审补充,案涉工程是我全垫资建的,应该先给我结算后,抵给我之后,工程款结清后,才能将下余的房屋抵给别人。我和李银长的官司打了6年了,就有一户提了异议,我当时建房的时候,这一户就提出来了,我给他解封了,其余都没有。
第三人河南宜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时其诉讼代理人口头陈述:我不知道具体情况,我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李银长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庭审时未到庭。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21)豫1425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1、***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2、李银长、河南宜居公司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不应当执行。第二组证据:1、河南宜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2、2016年9月20日李银长指派会计梁民生以虞城县稍岗乡黑刘中心村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签订的证明一份;3、2016年9月20日李银长以虞城县稍岗乡黑刘中心村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签订的购房合同五份;4、房屋转售合同、收条五份;5、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1、李银长系河南宜居公司股东,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以房抵债;2、李银长以虞城县稍岗乡黑刘中心村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承包给***,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证明一份,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以涉案房屋折抵了欠付的工程款;同日李银长以虞城县稍岗乡黑刘中心村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签订购房合同五份,涉案房屋(李银长出具的证明显示的房屋位置为:稍岗乡黑刘中心社区东侧别墅7排5号,6排1、2、3、4号,顺序为现有建筑自南往北分别为第二排、第三排、第四排,依次排序;每排自西往东分别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按照(2018)豫1425执2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显示的位置为:第五排从东往西第3号、4号、5号、6号、第六排从东往西第2号房屋)由李银长折抵了欠付***的工程款;3、***以签订证明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在结算工程款当日就行使了,属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执行申请人普通债权;4、2016年9月20日涉案房屋由李银长按照每套30万元折抵给***后,由***按照每套19万元转让给其他人,现涉案房屋已经投入使用。第三组证据:(2020)豫1425民初446号判决书一份、(2020)豫14民终465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1、执行申请人河南鼎鑫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李银长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人。第四组证据:(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从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判例显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第五组证据:(2019)最高法民申2351号、(2021)最高法民申103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下载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为:个人承包的工程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不影响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以原告与李银长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无效而主张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观点,不应当予以支持。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能够证明原告从李银长处折抵房屋后,又转售他人的事实。李银长与被告打官司的时间,晚于李银长将房屋折抵给原告的时间。生效的判决书(2020)豫1425民初446号可以证明上述时间顺序。
被告河南鼎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工商信息无异议;对2签订的证明不认可,只有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只有***和梁民生的签字,不认可,签了5年了,纸质是新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3购房合同5份不认可,对房屋转售合同、收条不认可,案涉房屋是我全垫资承建的,我享有优先受偿权;对5现场照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裁判文书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对第四组证据,是引用的别的判例,对其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裁定书判例,对其本身没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我不否认证人购买原告房屋的事实,但应该提供购买房屋的转账相关银行流水证据,对房屋买卖行为不认可。我们申请查封李银长的房屋在2016年。
被告河南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4年11月2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李银长与承建人宋德华的协议,用房屋抵工程款和借款,全部抵给宋德华还不够。
原告***对被告河南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李银长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协议与生效的判决书相矛盾,生效判决书认定发生工程款纠纷的是被告李银长及河南宜居公司,该协议显示欠宋德华工程款,宋德华与李银长之间的民间借贷无关联性。该协议仅显示,下欠的款项依次付清,并未显示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内容,该协议并不存在被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第三人宜居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李银长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宜居公司、李银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第二组证据中2、3、4、5及第六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显示黑刘社区指挥部同意将连排别墅共5套抵原告工程款;同日虞城县稍岗乡黑刘中心村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5份购房合同,后原告***又与其他人签订房屋转售合同;且购房合同中所书写的房屋与该合同中手写添加的房屋非同一栋房屋,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经审查,系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的(2020)豫1425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0)豫14民终4656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已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经审查,因其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故对该裁判文书本院不作质评。
对被告河南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因其系李银长与宋德华签订的协议书,因其协议内容已被作了裁判,故本案不作质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鼎鑫公司与河南宜居公司、李银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河南鼎鑫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河南宜居公司、李银长银行存款35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豫1425民初248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银长位于虞城县,其中包括案涉五套房屋。并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豫1425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宜居公司、李银长给付河南鼎鑫公司建设工程款35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河南宜居公司、李银长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民再6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豫1425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豫1425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宜居公司、李银长给付河南鼎鑫公司工程款350万元及利息。河南宜居公司、李银长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豫14民终48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9)豫1425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在审理过程中,应河南鼎鑫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20)豫1425民初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了上述已查封中的别墅28套;并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作出(2020)豫1425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宜居公司、李银长给付河南鼎鑫公司工程款355.658万元及利息。河南宜居公司、李银长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豫14民终46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鼎鑫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豫1425执508号强制搬迁公告,将河南宜居公司、李银长所有的虞城县稍岗乡黑刘中心社区东侧别墅共28套,依法拍卖折抵给河南鼎鑫公司所有。并责令现占有人自本公告发出后十日内搬出上述房产,并将房内东西腾空,将房屋(包括房门钥匙)交付本院执行局;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2日作出了(2021)豫1425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即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7)豫1425民初248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财产位于虞城县数,其中第一排从东往西第1、2、4、5套;第二排从东往西第1、2、3套;第三排从东往西第3、5、6套;第四排从东往西第1、2、3、4、5、6套;第五排从东往西第1、2、3、4、5、6套;第六排从东往西第1、2、3套;第七排从东往西第1、2、3套);(2020)豫1425民初446号民事裁定书是续行查封的上述财产中的别墅28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其争议的标的物为房屋。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证明内容显示,***为黑刘中心社区进行水电施工,黑刘社区指挥部欠付***水电工程款,黑刘社区指挥部同意将连排别墅7排5号,6排1、2、3、4号(排数为:现有建筑自南往北分别为第2排、第4排…依次排列,每排的自西往东分别为1号、2号、3号)共5套抵工程款清。而原告***所提异议的标的为第五排从东往西第3号、4号、5号、6号,其未在原告所提供的2016年9月20日的“证明”中,所提异议的第6排从东往西第2号房屋(即原告提供“证明”中的6排4号),虽在其提供的“证明”中,但该“证明”亦非法定的产权证明。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异议标的物所有权归其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进伟
人民陪审员  曹先春
人民陪审员  陈慧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