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143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旭,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秋,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正阳县高级中学西南角。
负责人:秦海林,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政,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陡沟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正阳县陡沟镇陡沟西街。
负责人:刘友山,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政,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雷寨乡中心学校,住所地:正阳县雷寨乡雷寨街。
负责人:吴俊杰,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该校职工。
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东建业桂圆商业街东侧2层门面南数204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张萍,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培林,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诉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正阳县陡沟镇中心学校、正阳县雷寨乡中心学校、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培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秋、殷小旭、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及正阳县陡沟镇中心学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政、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阳县雷寨乡中心学校及叶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秋、殷小旭、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及正阳县陡沟镇中心学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政、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正阳县雷寨乡中心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5,397.3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就“正阳县2012年教师周转房及2011年幼儿园建设项目三标”工程项目招标,由被告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8月29日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正阳县雷寨乡中心学校、正阳县陡沟镇中心学校作为发包方共同与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正阳县陡沟镇中心学校教师周转实施楼、正阳县雷寨乡中心学校教师周转宿舍楼、(第三标段)施工建设,合同价款1,414,068元。后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培林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发包方的工程变更要求对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正阳县陡沟镇中心学校教师周转实施楼、正阳县雷寨乡中心学校教师周转宿舍楼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414,068元,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他人,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工程款1,215,397元,由于工程量出现变更,剩余工程款未经审计,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1,215,397.36元没有事实依据,工程款最终金额应以双方审计金额为准;3、答辩人与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100天,由于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法转包导致工程于2017年才完成竣工验收,已经远超合同约定的工期,根据合同47.9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应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计息,我方未付工程款远不够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被答辩人要求继续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保留要求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权利。
被告正阳县陡沟镇中心学校辩称:同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的意见,并补充一点,正阳县陡沟镇中心学校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
被告正阳县雷寨乡中心学校辩称:同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的意见,正阳县雷寨乡中心学校并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
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给叶培林及原告,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发包单位104万元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剩余的1,016,595元全部支付原告及叶培林,我司没有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我司于2013年12月9日与叶培林签订施工现场委托管理协议,事后在二原告向我司索要工程款时,我司才知道叶培林将公司转包二原告,我司及时将发包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税收和2万元管理费,全额支付给原告和叶培林,故我司不应承担原告陈述的工程款支付责任。
被告叶培林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正阳县教育体育局招标的“正阳县2012年教师周转房及2011年幼儿园建设项目三标”工程。2013年8月29日正阳县教育体育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正阳县教育体育局,承包人为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正阳县陡沟镇中心学校教师周转实施楼、雷寨乡中心学校教师周转宿舍楼、(第三标段);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及消防;合同工期为100天(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为1,414,068元;合同质量标准为合格。协议书由正阳县教育体育局下属的建设单位正阳县陡沟镇中心学校、正阳县雷寨乡中心学校在发包人处加盖学校印章,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双方对合同中词语定义、合同文件、双方的一般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还约定了质量保修期、保修范围内容、保修责任、费用承担、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与返还等。合同签订后,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叶培林,并与叶培林签订了正阳县陡沟镇中心学校教师周转实施楼、雷寨乡中心学校教师周转宿舍楼、(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叶培林完全接受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并由叶培林采取包投资、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该建筑所交一切税费项目、包竣工验收的大包干方式,所有项目经费按合同金额一次包死(遇有较大设计变更时按设计变更相应增减)。项目承包金额为1,414,068元,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取总合同价1.5%的项目管理费21,200元。叶培林也未实际施工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并向原告收取工程押金1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出现变更,其中正阳县陡沟镇中心学校教师周转实施楼新增建设项目总造价为223,659.17元,雷寨乡中心学校教师周转宿舍楼新增建设项目总造价为225,215.19元。现案涉工程正阳县陡沟镇中心学校教师周转实施楼于2015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雷寨乡中心学校教师周转宿舍楼于2017年7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项目发包方正阳县教育体育局向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拨付工程款104万元,该款由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后,支付给叶培林679,050元,支付给***337,545元,二原告自认叶培林向其转款41万元。由于被告就余下工程款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复印件、建筑工程结算书两份、实际施工人证明、叶培林出具的押金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结算)复印件、送审请示报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银行转款交易明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招标项目后,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作为发包方与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正阳县教育体育局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由其下属的建设单位正阳县陡沟镇中心学校、正阳县雷寨乡中心学校在发包人处签字盖章印章,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也予以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作为实际发包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以委托管理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叶培林,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叶培林收取管理费。叶培林也未实际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实际施工,鉴于转包工程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叶培林、***、**均无施工资质,因此,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叶培林之间转包行为及叶培林与***、**之间的转包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现***、**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叶培林作为转包人应当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862,942.36元(含增项部分工程款),但其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1万元,加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的337,545元,原告共收到工程款747,545元,之前原告**还交付给叶培林的10万元工程押金,因此,叶培林应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1,215,397.36元。由于二原告同意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税费及其他费用,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及税费共计23,405元应予以扣除,因此,叶培林应实际支付给原告1,191,992.36元。
关于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该如何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4万元,余下工程款(含增项部分工程款)822,942.36元未付,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应对未付部分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本案原告之间也未签订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二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其他被告共同支付余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本案原、被告对于违约利息问题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依法应按照所有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日期即2017年7月2日起算。
关于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辩称案涉工程增项部分工程款未经政府审计,该部分工程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本院认为,政府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的审计行为,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但政府审计与工程造价的最终确定并无必然性联系。在当事人已经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下,审计报告不应影响双方结算的效力。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在已有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主张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于法无据。而且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日全部竣工,竣工验收后,在长达四年的时间未能进行政府审计,非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未经政府审计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保留追究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责任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正阳县陡沟镇中心学校、正阳县雷寨乡中心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正阳县陡沟镇中心学校及正阳县雷寨乡中心学校在本案中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也不负责工程款的支付,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1,992.36元及利息(以1,191,992.3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在欠付工程款822,942.36元范围内,对叶培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8元,被告叶培林负担4,738元,被告正阳县教育体育局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 建
审判员 杨 娟
审判员 马克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