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2民初396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生,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栌苗,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辉县市冀屯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冀屯镇冀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78277795599X6。
法定代表人:周艳生,校长。
第三人: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东建业桂圆商业街东侧2层门面南数204号商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3165702C。
法定代表人:张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辉县市冀屯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栌苗、周静、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艳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1259.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实际投资建设由被告发包的辉县市冀祥新区小学A#、B#、C#楼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1781259.13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81259.13元无异议,诉讼费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希望被告继续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将下欠的工程款1781259.13元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是合作关系,因为第三人资金比较紧张,就案涉工程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投资进行了建设,第三人投资了15%至20%,剩下的是原告投资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关于案涉工程款分配问题,第三人与原告约定的是第三人收回自己的投资款,另收取一部分利润,利润按照工程款的1%计算,另外一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还有一部分是支付给了原告。第三人不同意由被告将下欠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原告在现场进行工程管理并进行施工,但是投资是第三人和原告共同投资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第三人与被告就辉县市冀祥新区小学A#(1号楼)、B#(2号楼)、C#(3号楼)楼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教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辉县市冀屯镇,工程内容:A#(1号楼)建筑面积2507.1平方米,B#(2号楼)建筑面积2475.5平方米,C#(3号楼)建筑面积1983.9平方米。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937530.42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依据相关部门竣工评审结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20%;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经复验合格后付清余款。
原告及第三人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工程管理及施工,第三人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的合同金额的1%向原告收取管理费。案涉《教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296877元实际由原告交纳。原告与第三人庭审中称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于2016年秋后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施工完毕。目前C#楼已经投入使用,A#、B#楼只是建好了主体,尚不能投入使用,案涉《教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原告庭审中称因被告资金问题,招标的工程范围只是设计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导致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庭审中称案涉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被告不清楚。
被告已支付给第三人案涉工程工程款4156271.21元,剩余1781259.21元工程款尚未未付。第三人于2017年1月3日、2018年9月30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80269.04元、972040.37元,共计3552309.41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工程管理施工。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的案涉《教育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庭审中称因被告资金问题,招标的工程范围只是设计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导致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庭审中称案涉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被告不清楚。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现无证据证明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原告,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可参照《教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被告亦同意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被告下欠案涉工程款1781259.2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781259.1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对被告辩称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希望被告继续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将下欠的工程款1781259.13元支付至第三人账户,不同意被告将下欠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原告进行投资、工程管理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第三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冀屯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81259.1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2元,减半收取10416元,由被告辉县市冀屯镇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