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425执508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东建业桂圆商业街东侧2层门面南数204号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张萍,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65号江山公寓11层西3号。
法定代表人史运河,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本院在执行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0)豫1425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短信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发出查找。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五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不足额,本院已冻结、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居民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9月8日,与申请执行人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1425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余永军
审判员 马永伟
审判员 丰新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