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7757号
原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东建业桂圆商业街东侧2层门面南数204号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北理阻燃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街道劳动北路与宏腾路交叉口向西500米路南魏都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与被告河南北理阻燃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77572.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尚欠的工程款1077572.26元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时依法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南北理阻燃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实验室二层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经河南博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核价结算。2020年8月29日,原告依约完工并通过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2021年3月3日经博达公司审核,工程审定金额为3625080.2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077572.26元工程款,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河南北理阻燃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河南北理阻燃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实验室二层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条款约定了暂估总价3300000元,最终结算价经河南博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核价。支付期限为签订合同时答辩人支付暂估总价的30%即990000元,设备材料进场后再支付暂估总价的30%即99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暂估总价的35%即1155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同时约定,在每次付款前,被答辩人应提供符合答辩人要求的等额9%税率增值税发票。合同虽约定了***公司核定最终结算价,但合同约定的各付款节点却以暂估总价为计算基础,由此,答辩人认为按照博达公司提供的结算价进行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被答辩人目前为止未提供尾款等额增值税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应受政府监管和审计监督。现魏都区人民政府正在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决算,涉案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违纪情况,以及最终的决算价格应以魏都区审计和财政评审部门依据《审计法》要求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被答辩人主张***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决算依据,因违反《审计法》要求应属于无效条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待魏都区政府出具最终审计报告后,如答辩人仍不付款时,被答辩人再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河南北理阻燃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实验室二层装修工程。同日,原、被告签订《河南北理阻燃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实验室二层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河南北理阻燃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实验室二层装修工程,工程地点许昌市魏都区高新技术产业园5号厂房,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内容;合同采取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最终结算价结合合同其他条款,以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图纸、双方确认的工程内容、现场签证认证等作为依据,经河南博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核价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暂定总价3300000元;工程款支付期限为发包人于合同签订后向承包人支付暂估总价的30%,设备材料进场后支付暂估总价的30%,工程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暂估总价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问题的,期满后无息返还;质保期一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竣工结算部分约定,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由双方另行协商,承包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提交结算申请单,发包人收到监理人提交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日内审批,如发包人在28日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合同对工程变更、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等均作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9月7日,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施工质量评估为符合要求。经被告委托,河南博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资料于2021年3月3日作出《河南北理阻燃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实验室二层装修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审核报告》一份,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原报金额4075704.18元,审减金额450623.89元,审定金额3625080.2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547508.03元。后原告依据上述审核报告向被告主张下余工程款1077572.26元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南北理阻燃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实验室二层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所诉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及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河南北理阻燃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实验室二层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根据河南博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价格进行结算。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委托河南博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故原告根据审核报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077572.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价款应以政府审定金额为准,但其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且同时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应自工程款应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河南博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之日(2021年3月3日)应认定为双方形成结算即案涉工程款应付之日。同时,双方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第三方审定金额3625080.29元×5%,取整为181254元),质保期1年(质保期至2021年9月7日)期满后无息返还;且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以工程款896318.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7日,以工程款1077572.26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自2021年9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北理阻燃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7572.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896318.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7日,以工程款1077572.26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自2021年9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8.15元,减半收取计7249.08元,由被告河南北理阻燃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