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诚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433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河南荣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诚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大道与铜山大道交叉口东南处天腾盛世二期22号楼30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81579616。
法定代表人:龚少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楠,女,汉族,1990年6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51号院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805478667。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河南久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诚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裕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洋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468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570元、残疾赔偿金6950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3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器械费28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39939.1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诚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商丘市××路××路××同信天墅项目工程,并于2020年8月5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被告河南诚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2021年7月24日由于被告***购买的脚手架过窄(不符合标准)在原告提出质疑,致使原告上班时从高处掉落摔伤,被送至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L2,住院治疗19天后,由于商丘新冠疫情严重,院内医护人员被全部隔离,被告在未愈的状态下无奈出院回家,回家后仍在附近社区医院继续治疗60余天。后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河南诚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务工人员也是被保险人之一,原告受伤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所诉受伤原因与事实不符,2021年7月21日,原告在同信天墅项目中干活并从高处掉落摔伤属实,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空作业危险系数高,在上脚手架的时候一手拿着水壶,踩空掉下摔伤,其本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在原告受伤后,答辩人一直积极帮忙给原告治疗,从受伤住院到治愈出院,答辩人分多次共计为原告垫付34399元医疗费用于原告治疗,现原告已经治愈出院应当将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据实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裕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诚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诚裕公司所雇佣人员,诚裕公司作为天墅项目的承包方,2019年11月22日,与河南省展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商丘同信天墅1#、5#、7#、9#、及周边车库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展华公司,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全问题由展华公司负责。二、为保障项目施工人员安全,诚裕公司对于商丘天墅项目,向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若原告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按照保单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诚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若原告的意外事故真实发生,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免赔事项,并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下,我司愿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应当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事项,如无法证明则我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本案的保险责任范围为残疾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不予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残疾保险金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十级应当按照保险限额的10%进行理赔。医疗保险金的赔付系直接用于治疗的合适且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并且上述费用需要提供治疗费用日清单及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佐证,若被保险人从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或者赔偿,被告给付保险金以扣除上述医疗费用、补偿或赔偿后的医疗费用为限。根据保单及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四、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诚裕公司承包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路××路××的商丘同信天墅工程。诚裕公司又将商丘同信天墅1#、5#、6#、7#、9#及周边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河南省展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展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等人在涉案项目工地提供劳务。
2021年7月21日,***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摔伤。2021年7月21日在商丘平原医院急诊支付1140元+200元+9元=1349元。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4428.5元。上述共计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用35777.5元。
经本院依法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豫商丘木兰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外伤致L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8000元;***护理约需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购买脊柱外固定支具支付2800元。
另查明:被告诚裕公司为商丘同信天墅1#、5#、6#、7#、9#、S-1#、S-2#、S-3#楼建筑及安装工程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C款》,其中,被保险人每人意外医疗保险限额为60000元,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100%。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5日0时起至2021年8月4日24时止,本案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展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或直接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4399元。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为50254元/年,河南省建筑业行业工资为61606元/年。***母亲刘桂芝出生于1954年1月7日,***儿子张熙出生于2009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金额问题。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5777.5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5、残疾器具辅助费用:2800元;6、伤残赔偿金37094.8元/年×20年×10%=74189.6元;7、护理费50254元/年÷365天×90天=12391元;8、误工费61606/年÷365天×120天=20254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刘桂芝23177.5元/年×(20-8)年×10%=27813元,长子张熙23177.5元/年×(18-12)年÷2人×10%=6953元;11、交通费酌定500元;12、鉴定费1900元。
关于各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及比例问题。被告诚裕公司为涉案工程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C款》,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74189.6元、医疗费(35777.5元+8000元-100元)×100%=43677.5元,共计117867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工地工作时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酌定其对事故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诚裕公司作为商丘同信天墅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南省展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两公司应在工程安全责任中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除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费用78941元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8941元×80%=63153元。河南省展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已经垫付了34399元,该款应在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起诉河南省展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诚裕公司应对此承担63153元-34399元=28754元。诚裕公司虽然与河南省展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造成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由河南省展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但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诚裕公司仍应对涉案工程的安全责任负总责,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可依法向河南省展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117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诚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9.09元减半收取2449.55元,由被告河南诚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8元,由原告***负担60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马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