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425号
原告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张备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孝红,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嘉盛建设公司)与被告***、***、刘孝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于2015年11月25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孝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焦作市爱馨养老公寓1#2#楼的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外墙保温、门窗等工程。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合计工程款为10107145.10元。2012年9月4日被告刘孝红、***共同委托的被告***和原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尹小海进行后期工程的结算。2012年10月20日,被告和原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总金额:10107145.1元,在此基础上增加170万元,计11807145元。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5952542元,余款为:5854603元。余款中包括外包项目150万元。由被告方从5854603元中直接支付。因此被告共计欠原告4354603元工程款。决算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在原告公司的农民工工资还有大部分没有发放,农民工也要回家过年,原告在无奈之下,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35460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354603元为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0开始计算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孝红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的名称、内容、约定合同的价款等基本情况;2.股东决议一份,结算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54603元的事实。
被告***、***、刘孝红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以及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被告刘孝红以发包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焦作市爱馨养老公寓1#2#楼的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外墙保温、门窗工程。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合计工程款为10107145.10元。2012年9月4日被告刘孝红、***共同委托的被告***和原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尹小海进行后期工程的结算。2012年10月20日,被告***、***、刘孝红作为发包方和尹小海作为原告的委托人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决算总金额为10107145.1元,在此基础上增加170万元,计11807145元。发包方已经支付原告(承包方)5952542元,余款为5854603元。余款中包括外包项目150万元。由被告方从5854603元中直接支付。结算协议达成后,三被告未能履行该协议,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孝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工程结算书内容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5460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354603元为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0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1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孝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425号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