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民特1号
申请人: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西头鑫鑫花园旁。
法定代表人:张备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军、柴耀莉,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建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钢材市场院内西侧。
法定代表人:焦庆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毅,男,汉族,1975年7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人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建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嘉盛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19)焦仲裁字第051号裁决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撤销理由:一、仲裁庭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属于枉法裁决的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的合同无效。九民纪要30:。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其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很明显双方的合同并非单项合同,且该项目总投资也未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可见,裁决书采用断章取义的做法是错误的;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很明显,该案不属于(二)、(三)项的调整范围。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也是仅对《招标法》(二)、(三)进行了明确,对于(一)即2018年6月6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最后、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8月13日的文件明确规定,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根据上述,申请人认为,双方的合同签订于2011年,应依法适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之规定,无论之前的规定还是以后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均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工程,作为精通国家规定的仲裁庭,致国家规定于不顾并采用断章取义采用规定的方式,以未经招投标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的做法属于枉法裁判之行为,在有效合同的前提下,让申请人撤离施工现场的裁决是错误的。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首先、申请人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有权与被申请人签订并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实际施工人是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下才能出现的一方主体,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前述情形,所以,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的做法是严重错误的;其次、根据庭审查明,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国家规定向政府部门申请规划及开工手续,更没有与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也就是说涉案工程并没有监理公司现场监理,在没有工程监理的情况下,申请人处并没有任何需要交付的工程备案手续,裁决书让申请人交付施工部分合规的工程资料,并且也未指明所谓工程资料的清单或明细,这对申请人而言属于履行不能。再次、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申请人称公章系伪造,作为仲裁庭应当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或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进行司法鉴定的做法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最后、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在庭后提供证据,在庭审结束后申请人提供了证据,仲裁庭在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会对案件实质产生影响的做法,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首先、被申请人提供已经废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7958120元,而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9367524元,明确载明被申请人也是持有的,而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其次、申请人提供的《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仍为19367524元,而该协议也明确载明被申请人也是持有的,而被申请人仍不提供,而该合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年之后签订的,该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中的结算条款,法律明确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及争议解决方式的效力,既然仲裁庭认可了争议解决方式,而不认可结算条款的做法是错误的;最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完成的工作内容截止为毛墙毛地面,而在仲裁委受理案件之前,申请人已经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且该证据就在被申请人处,因为被申请人已经开始卖房的行为足以说明这一点,而由于被申请人隐瞒了该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从而导致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按合同完工,而不具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的条件。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焦作仲裁委员会(2019)焦仲裁字第051号裁决书存在上述撤销的法定情形,现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建亿公司答辩称,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嘉盛公司申请撤销焦作市仲裁委员会(2019)焦仲裁字第051号裁决书的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事实及理由:一、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2011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修改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2006年原河南省建设厅豫建(2006)119号文《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第七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达到下列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或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涉合同2011年签订,合同总价超过1000万元,依法应当予以招标,被答辩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二、案涉项目,被答辩人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完工,部分完工项目不合格,不合格项目和未完工项目已经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完成,认定合同有效已无意义。案涉项目,被答辩人完成的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实际完工,未完工部分和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已经由第三人施工完成,本合同判决继续有效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两点,原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有效,依法应当驳回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焦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焦仲裁字第051号裁决:一、仲裁本请求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被申请人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日的次日起二十日内撤离施工现场。二、被申请人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河南建亿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合规的工程资料。三、驳回仲裁本请求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仲裁反请求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五、本案仲裁本请求仲裁费12161元,由申请人河南建亿置业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本案仲裁反请求仲裁费8861元,由仲裁反请求申请人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庭审中,申请人嘉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认购协议共计4份,证明:申请人已实际将房屋交给了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经向他人出售并向购买人实际交付,足以说明,案涉工程已由被申请人投入了使用,并且需要说明的是,案涉38套房屋已由被申请人也向申请人进行了实际交付,只是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更换了门锁,申请人发现后已经全部将门锁进行了破坏,并且案涉楼房的西单元7楼西北户目前正在装修之中,所以被申请人称未交付的说法是错误的,可见,仲裁庭没有实地勘查,仅凭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妄下结论是错误的。证据二、竞拍公告一份共3页证明:该涉案工程的房产被法院进行网上拍卖过,即,该涉案工程的房产不属于不能处分,可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用于抵顶工程款,仲裁庭枉顾事实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对方隐瞒了房屋已经交工的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建亿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也就是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3、5、6三种情形。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证据内容系房屋买卖,与仲裁裁决处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联不大,不属于对方隐瞒证据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焦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焦仲裁字第051号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上述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六种情形,故嘉盛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嘉盛公司所称的仲裁庭枉法裁决,是指对仲裁庭裁决不服,认为仲裁裁决不公正,嘉盛公司没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等证据证明涉案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二、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嘉盛公司所称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仲裁庭没有对鉴定事项进行释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额“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及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中确裁决的情形。嘉盛公司所称上述情形,并不违反仲裁法及相关的仲裁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三、关于申请人嘉盛公司提出的其他问题,是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处理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嘉盛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云霞
审判员  拜建国
审判员  孙志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