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河南迈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长城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韩立涛,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8078450-6.
委托代理人张琴琴。
被告郑州金鼎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68号院7号楼1单元11层234号。
法定代表人田德付,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原告***因与被告***、河南迈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迈科防腐公司)、郑州金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6日向河南迈科防腐公司、郑州金鼎电力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15日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立涛、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琴琴,郑州金鼎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德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带队在禹州龙岗电厂进行机组脱销改造施工,该工程的发包人为郑州金鼎电力公司、承包人为河南迈科防腐公司、项目委托人为***,施工完成后,总工资款为523000元,已支付223000元,剩余300000元向***出具欠款证明1份,后经催要,***、河南迈科防腐公司、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均未支付欠款。***起诉要求***、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支付工资款300000元,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在欠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给付***工资款。
***辩称,欠***的工资款只有不到100000元,***提交的证明是为了向郑州金鼎电力公司追要工程款出具的,不能作为***主张欠款的依据。
河南迈科防腐公司辩称,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和***之间系加盟关系,***只是以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民事主体;***所述的欠款证明系***为了向郑州金鼎电力公司索要工程款所写,不能作为本案的债权凭证。
郑州金鼎电力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300000元,郑州金鼎电力公司没有参与,不知道情况,不同意支付***工资款。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支付工资款300000元,以及要求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在欠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给付***工资款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和***签订的协议书1份,据此证明***承包了禹州龙岗电厂机组脱销改造工程,以及工程的内容、代价、结算方法等;2、欠款证明1份,据此证明***、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欠工资款300000元未支付;3、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据此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经庭审质证,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对证据1、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河南迈科防腐公司认为证据1的效力仅及于***和***双方,与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证据1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提交工程量数据不准确,后续工程量还没有核算,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声称为了向郑州金鼎电力公司追要工程款出具的,因证据2系***书写、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在证明上盖章确认,应当认定该证明内容系***、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对证据2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质量验收表显示的工程只是施工的一部分;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载明的验收只是初次验收,并非整体验收,验收时已发现质量问题,因证据3和证据1、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且欠款证明是在验收完成后出具的,故应当视为***、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已对***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款所涉及的工程完成了验收,故***、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对证据3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复印件27张,据此证明***施工的工程质量不过关。
经庭审质证,河南迈科防腐公司、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上不显示拍摄时间,照片复印件也显示不出是不是本案涉及的工程,因***提交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仅凭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质量不过关,故***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和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附件2份,2、欠款证明1份(复印件、同***提交的欠款证明)、***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欠条1份(复印件)、***书写的用章声明1份,出庭证人景某、王某的证言各1份,据此证明***和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之间系加盟关系,***只是以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根据协议书及协议书附件的约定,拖欠农民工工资产生的后果均由***承担,***未将所有工程款汇入河南迈科防腐公司账户,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对该项目并不知情。***提交的欠款证明的用途是为了向郑州金鼎电力公司追要工程款,不能作为本案的债权凭证使用。
经庭审质证,***、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对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欠款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写明***可以成立分公司,***和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之间并非加盟关系,协议书、协议书附件系***和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内部约定,***未将所有工程款汇入河南迈科防腐公司账户也系***和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对外不具备约束力;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中***出具的声明时间晚于***、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向***出具证明的时间,***不认可,证人景某、王某均与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不能证明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向***出具的欠款证明写明欠工资款30万元,且协议书、协议书附件系***和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具备约束力,仅凭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向***出具欠款证明的目的只是为了向郑州金鼎电力公司追要工程款,故***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郑州金鼎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5日,***代表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与郑州金鼎电力公司签订《许昌龙岗发电有限公司2×350MW机组烟气脱硝保温施工合同》,***系签订合同时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将许昌龙岗发电有限公司2×350MW机组烟气脱硝保温工程发包给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其委托代理人***个人完成。2013年4月1日,***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施工协议,将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由***组织人员对施工协议载明的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施工后,***仅向***支付了部分工资款,2015年1月20日,***向***出具欠款证明1份,欠款证明载明“…后经双方协调,由***本人核实工程量,双方协商,工人工资还欠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因工程一直滞后,本人无直付能力,特委托郑州金鼎电力支付工人工资(***)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2015年1月20号”,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公章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后***、河南迈科防腐公司、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均未向***支付该款项。***、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均称***提交的欠款证明系用于向郑州金鼎电力公司追要工程款,该欠款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债权凭证;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称***和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之间是加盟关系,***只是以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民事主体;***称***施工的工程质量不过关、后续工程量没有核算,欠***的工资款只有不到100000元,***不认可;***要求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在欠负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支付工程款,郑州金鼎电力公司称其仅欠河南迈科防腐公司7800元,且郑州金鼎电力公司还有约250000元的返工损失没有处理,不同意向***支付工资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者应当给付提供劳务者劳动报酬。本次纠纷中,***和***签订施工协议,由***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后,***向***出具了欠款证明,写明欠工资款30万元,因为***没有支付能力,委托郑州金鼎电力公司从工程款中向***支付工资款300000元,应当认定该300000元工资款系***所欠,郑州金鼎电力公司未向***支付该工资款,***作为欠款人,应当承担向***支付工资款300000元的义务,故***要求***支付工资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承包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将所承包的工程实际交给***个人完成,并在***向***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且同意从郑州金鼎电力公司欠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工程款内向***支付***欠***的工资款300000元,故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应当就该300000元欠款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与***共同支付工资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均称***提交的欠款证明系用于向郑州金鼎电力公司追要工程款,该欠款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债权凭证,因该欠款证明系***书写,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也在欠款证明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欠款证明上写明欠工人工资300000元,仅凭***和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称***和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之间是加盟关系,***只是以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民事主体,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本案涉及的工程系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从郑州金鼎电力公司承包,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也在***向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故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称后续工程量没有核算,***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欠***的工资款只有不到100000元,***均不认可,仅凭***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不足以证明***的该项主张,故***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在欠负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支付工程款,郑州金鼎电力公司称其仅欠河南迈科防腐公司7800元,且郑州金鼎电力公司还有约250000元的返工损失没有处理,不同意向***支付工资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州金鼎电力有限公司欠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300000元;河南迈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南迈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