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新乡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0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乡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乡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3元,减半收取4196.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XX民
审判员*立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