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少博,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爱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河南高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琦,河南高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豪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爱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应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豪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民、石少博,被上诉人爱应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周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豪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爱应咨询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博豪设备公司出庭答辩的权利。2020年3月31日双方签订《资质剥离、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博豪设备公司一直由刘利海经手操办,故一审开庭时博豪设备公司委托刘利海出庭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庭以刘利海未提供员工劳动合同而拒绝刘利海出庭,未听取刘利海答辩,否认了刘利海提交的全部证据,以未到庭为由进行缺席判决,一审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可以继续履行,爱应咨询公司违约不履行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爱应咨询公司严重逾期未办理出省函,为此博豪设备公司向其邮寄违约催告函,并未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三、爱应咨询公司严重违约,博豪设备公司无违约行为,有权按照协议书约定没收爱应咨询公司支付的定金。基于对爱应咨询公司的专业能力信任,博豪设备公司根据其要求将全部资料均提供给爱应咨询公司,不存在违约。协议书明确约定出省函办理期限,经多次催告,至今未取得出省函,构成严重违约。综上,一审程序违法,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爱应咨询公司违约,应依约没收其支付的定金。
爱应咨询公司辩称,一、博豪设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答辩状,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其答辩的权利。博豪设备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无视法律规定,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应诉,一审法院按照缺席审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博豪设备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在2020年6月17日以电话、微信和书面形式正式通知爱应咨询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没收支付的定金并解除协议,其上诉表示未曾向爱应咨询公司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辩解相互矛盾,应当以一审答辩为准。博豪设备公司邮寄解除通知并非是为继续履行合同,而是为了非法占有交付的定金。三、博豪设备公司严重违约,爱应咨询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博豪设备公司直到2020年5月20日才准备好办理资质出省函所需的相关材料,此时已经距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已有34个工作日,根本不可能在涉案合同约定的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资质出省函,博豪设备公司存在多起诉讼案件,与协议书承诺相违背,严重违反约定,致使协议书目的不能实现。在爱应咨询公司办理资质出省函过程中,由于博豪设备公司涉诉案件资质出省函还没有办理成功,其明知其债务未清偿完毕,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仍签订涉案合同,存在以合同的形式非法占有爱应咨询公司8万元定金的目的。综上,博豪设备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爱应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本案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资质剥离、股权转让协议书》;判令博豪设备公司向爱应咨询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赔偿爱应咨询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博豪设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3月31日,博豪设备公司(甲方、转让方)与爱应咨询公司(乙方、受让代理方)签订《资质剥离、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于2001年9月3日在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目标公司由乙方出资设立,其中甲方占100%股权,甲方是目标公司的合法有效股东持有目标公司共100%股权。3.甲方现有资质中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4.甲方因经营结构调整需要通过分立等合法方式将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分立至目标公司(又称子公司),并不可撤销的同意分立成功后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5.甲方将拥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施工资质的建筑工企业,拟在江苏注册设立一家100%全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并将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施工资质分立至目标公司。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分立目标公司后将目标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同意收购目标公司100%股权。甲方占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现甲方将其所占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指定人员名下。综上,甲方应收取的股权转让总价格为35万元整。定金:甲乙双方到场签订此协议乙方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定金80000元。迁出函:甲方所在地迁出函手续落实当日,乙方需支付甲方24万元。股权:目标公司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证书五日内(以受理材料为准),进行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母公司要积极配合将持有的该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乙方需支付甲方3万元。自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至乙方取得出省函限定30个工作日,出省函拿到乙方负责资质落地到目标公司,从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至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结束,办理周期限定三个月(如遇政策性调整本合同时间不作为必要依据)。甲方指定收款账户:姓名刘利海,账号62×××51,开户行工商银行。6.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所做的保证和承诺,经催告仍不予整改,或导致逾期办理资质分立或股权转让手续超过5天的,或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应退还已收款项,并向乙方支付已付款项额10%的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协议所做的保证和承诺,经催告仍不予整改,或导致逾期办理资质分立或股权转让手续超过5天的,或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没收乙方已付款项作为甲方的补偿;任何乙方依据本协议的约定解除本协议时,应书面通知对方,本协议自书面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等等。
2.2020年3月31日,王品向刘利海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爱应咨询公司与博豪设备公司签订的《资质剥离、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且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至,博豪设备公司称其曾邮寄解除通知,现爱应咨询公司要求予以解除,该院遵循当事人的意愿,予以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博豪设备公司应当将爱应咨询公司交付的80000元予以退还。关于爱应咨询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和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爱应咨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博豪设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该院不予支持。博豪设备公司主张爱应咨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博豪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南爱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资质剥离、股权转让协议书》;二、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河南爱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80000元;三、驳回河南爱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法院减半收取1830元,由河南爱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51.60元,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8.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博豪设备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手续,拟证明:一审程序违法。刘利海作为博豪设备公司的监事和非法律专业的员工,不具有明确知道接受公司委托出庭时需要出具劳动合同的法律意识,但法庭应该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博豪设备公司的实体权利,听取刘利海的答辩意见;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8张,拟证明:博豪设备公司不存在迟延提供办理资质剥离所需要材料的情况,是爱应咨询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协议,迟迟不办理出省函,已构成严重违约;证据三、《资质剥离、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博豪设备公司有权没收爱应咨询公司的定金。证据四、《违约警告函》,拟证明:一审法庭事实认定错误,该文件系警告违约的特质,而非解除合同的通知。爱应咨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即便刘利海为公司监事,也不能证明其为公司员工,公司员工不具备法律意识,不是不按照法律规定出庭应诉的抗辩事由,一审已经保障了博豪设备公司的答辩权利;对证据二、三、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博豪设备公司虽在二审提交上述证据,但爱应咨询公司对在证据一真实性未提异议,证据三、四一审判决已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和论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一审卷宗材料显示博豪设备公司向一审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的“民事答辩状”一份,一审判决中对该答辩状载明内容予以表述;2.博豪设备公司在该“民事答辩状”中称,该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以电话、微信和书面形式正式通知爱应咨询公司,按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约定没收了爱应咨询公司的定金、解除了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博豪设备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一审庭审中,以博豪设备公司工作人员名义出庭的刘利海未能提供证明与博豪设备公司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故一审未准许其作为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于法有据。且一审判决已对博豪设备公司提交的书面民事答辩状观点进行表述和采纳。故对博豪设备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博豪设备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提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博豪设备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已明确,该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以电话、微信和书面形式正式通知爱应咨询公司,按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约定解除了协议。故一审支持爱应咨询公司解除案涉协议的诉请,并无不当。双方在诉讼中举证均不足以证明因案涉协议书履行收到损失,依此一审仅判由博豪设备公司返还已收取定金,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佟欣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