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8229号
反诉原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
法定代表人:戚大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
法定代表人:王丽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茂林,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延辉,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原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反诉被告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来源于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博豪公司与被告航天公司、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博豪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0)豫0191民初182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本诉撤诉后,反诉继续进行审理。反诉原告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孙有付,反诉被告博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茂林、武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航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博豪公司返还177395.76元;2.反诉费用由博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航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计为2546575.24元。依安装合同约定,博豪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水电费、管理费、配合费、仓管费等397500元;航天公司向博豪公司支付货款及工程款2326471元,结算后,博豪公司应退回航天公司款项177395.76元。
针对其请求,航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结算书等。
反诉被告博豪公司辩称,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应予以驳回反诉请求。针对其反诉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民事判决书、竣工结算资料交接单、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5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发包人、航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航天公司承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消防站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工期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价款为40228180.64元。该合同上有公安消防大队、航天公司加盖印章。
2018年3月23日,航天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博豪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约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消防站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价款为3323531元,其中设备金额203630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997059元;设备生产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交厂家提货通知单,并经甲乙双方到厂家确认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5%即830882元;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并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0%即332353元;乙方施工完成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即166176元;审计及结算完成后7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个采暖周期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9%,剩余1%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个采暖周期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施工中如果甲方提出新的修改意见,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甲乙双方研究确定修改意见或变更设计文件,乙方按修改或变更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增加费用由甲方负责,并调整合同总价。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开工,计划完工时间暂定于2018年5月20日完工。如因甲方原因致使货款未能及时支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工程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无合理理由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扣除500元违约金。竣工验收合格的约定为全部工程施工完成(若装修工程尚未结束,风口安装除外),乙方自检合格后,在甲方的监督下,整机联动试运行2小时无故障视为验收合格;竣工日期的约定为乙方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若整体工程在60天内验收合格,则以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若整体工程在60天内尚未验收合格,则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后的日期为竣工日期。该合同上均有航天公司、博豪公司加盖印章。
同日,双方又签订《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负责中央空调工程的结算工作,负责与建设单位、咨询公司及相关政府部门对接与协调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工程结算完成后3日内,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管理费、配合费和仓管费合计30万元,无论最后结算金额为多少均不再调整此费用。如乙方无法按期支付,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8年4月4日至12月12日,航天公司分别向博豪公司转款997059元、830882元、498530元,共计2326471元。
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显示:工程名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消防站建设工程项目-执勤楼,建设单位公安消防大队,工程造价40228180.64元,合同开、竣工日期2017年5月10日、2017年12月10日,实际开、竣工日期2017年7月10日、2019年1月3日,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1月3日,验收等级合格。该竣工验收意见表有勘察单位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航天公司、监理单位河南天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公安消防大队盖章确认。
2019年12月11日,博豪公司向航天公司移交竣工结算资料交接单。
另查明:(一)案涉工程对原有空调图纸进行优化设计,具体修改为:1、部分室内机吊装位置与装修造型修改;2、空调室内机型号做相应调整;3、对公共区域原设计冷媒管道进行优化。
(二)2018年5月14日,航天公司出具工程洽商记录显示:1、因航天公司在巡查时提出南北外墙立面不应有风口出现以免影响外墙观感,鉴于此,对一些位置按原设计已施工完毕的风口、风道做出处理,由此增加的费用为1882.02元;2、因航天公司在现场巡查时提出吊顶标高偏低,需把室内吊顶标高由原设计2.8米提至3米,由此增加的费用为11089.30元;3、因航天公司在现场巡查时发现原设计方案中一层消防控制室未设计空调,要求增加空调。经核算,其拟在消防控制室增加室内机共两台,室外机不作调整,由此增加的费用为33250.02元。共计增加费用46221.34元。
(三)2018年6月22日,航天公司出具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显示:应航天公司要求现场增加执勤楼六层空调设备,由此增加的费用共计724788.46元。
(四)2018年10月30日,航天公司提出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显示:执勤楼原一层通信室现变更为四人宿舍,根据航天公司要求应在变更后的房间安装中央空调。经其计算拟在该房间增加RCL-63FSKDNQ室内机一台,增加后室外机由原来的RAS-500FSDNQ一台相应调整为RAS-690FSDNQ一台。由此增加的费用为30873.48元。
航天公司委托中鼎景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郑州市经开区第四消防站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审计结算,该司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JHZJ-2020-019号建设工程结算书,造价金额2546575.24元。
(五)2020年3月23日,博豪公司将航天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合同款1798943.28元及违约金(以1757689.1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算起,以41254.1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算起,按2%每月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2月25日为386691.61元,继续计算至合同款付清日止)。2020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20)豫0191民初2403号判决,以博豪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与建设单位等部门的对接协调结算完毕或者航天公司已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为由驳回博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10月13日,博豪公司再次诉至本院,后又于2020年12月30日撤回起诉。2020年11月9日,航天公司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航天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司法鉴定结算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现反诉原告航天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博豪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177395.76元,但并未提供双方已经结算的证据。因此,博豪公司领取工程款数额,其已领取的工程款是否超过应获得的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无法认定,故反诉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反诉原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苏占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