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永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2民初1197号
原告: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中原西路与京城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梁旭,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永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500元及利息(其中15925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25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美的风管机中央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广汽传祺永佳荥阳4S店的中央空调的设备购置、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工程承包给原告,设备和安装总价格为2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73500元,剩余款项17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的风管机中央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央空调的购置安装等,合同总价款为245000元;
2、2017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
3、中国工商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场施工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仅支付73500元,剩余171500元未支付。
对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应视为原告陈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2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美的风管机中央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广汽传祺永佳荥阳4S店中央空调工程,甲方向乙方订购美的风管机设备和安装工程,按照如下条款签订合同。第一章合同主题1.1甲方将广汽传祺永佳荥阳4S店的中央空调的设备购置、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工程承包给乙方……第二章总价及付款方式2.1设备和安装总价格为245000元……2.2付款方式2.2.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为预付款即73500元。2.2.2所有设备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款的30%即73500元。2.2.3、设备全部安装及调试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款的35%,即支付人民币85750元整。2.2.4剩余工程款的5%即人民币12250元整为质保金,在设备运行一年周期后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第四章安装调试与验收4.1甲、乙双方商定安装调试完工期为设备到场后15天……第五章售后服务5.8空调整机厂家免费保修陆年,工程质保期为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1年……”。2015年1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款项735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进场安装,2015年2月3日左右,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进行使用。但后续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支付公告费560元。2015年2月3日系星期二,2017年2月3日系星期五。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本案所涉的合同中包含有安装调试等内容,但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中央空调设备买卖,故本案实际上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有关安装调试的内容可参照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处理。原告依约定给被告提供了中央空调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应当依约定在设备全部安装及调试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59250元,结合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定2015年2月3日为原告设备全部安装及调试完毕之日,即被告应当在2015年2月6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59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2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所欠款项之日止。关于剩余款项1225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最低保修期限应为2年,故本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为2年,结合本案情况,到期日为2017年2月3日,本案所涉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2月3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因2017年2月3日系星期五,故被告应当在2017年2月8日之前予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款项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2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所欠款项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款项15925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2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所欠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永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款项1225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2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所欠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负担17元,由被告负担37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