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83民初29***号
原告: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1324543H(1-3)。
法定代表人:***,女,出生于1972年10月14日,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密市公安局,机构地址:河南省新密市报恩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3005307562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原告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密市公安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330元减半收取为5165元,由原告郑州博豪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海万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