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4民初1159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南太平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4855926K。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
被告:常尧亮,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畅建筑公司)、常尧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常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宸畅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宸畅建筑公司、常尧亮支付其货款共计605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宸畅建筑公司、常尧亮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卖建筑材料的。宸畅建筑公司在建设宋韵名都(包公湖大市场北邻)期间向***购买水泥、米石、珍珠岩用于该项目6号楼、8号楼,材料款共计6055元,
欠条上有常尧亮签字。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常尧亮辩称,其系宸畅建筑公司员工,***提供的货物是宸畅建筑公司让送的。***将货物送到宋韵名都6号楼、8号楼时,其只负责签收,不应该承担向***支付货款的责任。
宸畅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向宸畅建筑公司建设的宋韵名都项目6号楼、8号楼供应水泥、米石、珍珠岩等货物,宸畅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常尧亮向其出具收到条或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2015年12月,宸畅建筑公司拖欠***货款共计2505元;2016年2月拖欠货款1300元、3月拖欠货款900元、4月拖欠货款1350元;上述货款共计6055元。因货款6055元至今未支付,***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款收据、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与宸畅建筑公司之间实施的民事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向宸畅建筑公司提供水泥、米石、珍珠岩等货物,而宸畅建筑公司未向***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要求宸畅建筑公司支付货款6055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常尧亮支付货款的诉求,因常尧亮受雇于宸畅建筑公司,是工地工作人员,向***出具收到条或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货款605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莉
书 记 员 翟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