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1民初236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祁昌孝,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李孟,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刘太见,男,199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贺谋伟,男,198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吴高均,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贺良成,男,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沈付军,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以上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乾明,重庆市梁平区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4855926K。
地址:开封市。
被告:***,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祁昌孝、李孟、刘太见、贺谋伟、吴高均、贺良成、沈付军、***诉被告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以本案无管辖权为由作出(2021)渝0155民初744号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0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昌孝、李孟、刘太见、贺谋伟、吴高均、贺良成、沈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10原告工资款186,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河南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河南省杞县幸福港湾项目部房屋的建筑工程,2020年3月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该项目部为其做木工,2020年5月该工程停工,原告与被告公司施工负责人***进行结算后,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部分出具欠条一张,叫原告回家6月份结清全部欠款,此款通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在杞县劳动局的调解下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后下欠196,304元,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保证下欠196,304元于2020年9月15至20日付清。保证书由***亲自签字,到约定期限后,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到该工地,被告支付了1万元,下欠186,300元,被告项目的负责人郝亚辉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保证该工资于2021年1月31日前发放到位,并由郝亚辉亲自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此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其被告做工,被告理应当支付工资,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原告工资,违背了信用原则,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等人所干工程量共计12层,但原告***等10人是跟随另案原告李存刚干活,原告***等10人与被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10人的工资应当有案外人李存刚支付,且所干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李存刚。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了金城大道外环路幸福港湾工程,***承建33号楼的建筑项目,2020年3月18日被告***与另案原告李存刚就金城大道外环路幸福港湾33号楼主楼中所有的模板工程签订了《模板工程分包协议》,原告***等10人经李存刚介绍在33号楼做木工,庭审中原告方主张从2层开始施工至12层工程结束,每平方25元,施工面积共计16992平方米,工程款共计424800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工程,现下余工程款186300元未支付,提交2020年8月31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幸福港湾33号楼木工班组(***、沈付军等)10名工人工资共计(216304)元贰拾壹万陆仟叁佰零肆元,今天木工班组领取(20000)元,剩余拾玖万陆仟叁佰零肆元,保证2020年9月15日---20日之前发放到位,如有违约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保证人***4102211980××××××××,2020年8月31日。另提交2020年12月11日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幸福港湾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沈付军)等10名工人承包***幸福港湾33号楼木工班组暂定工程款共计196300元,大写壹拾玖万陆仟叁佰元,今天木工班组通过公司领取(10000元),剩余壹拾捌万陆仟叁佰元整,保证2021年1月31号之前发放到位,如有违约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幸福港湾项目部(盖章),经办人:郝亚辉。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不予认可,并辩称,***等10人系跟随另案李存刚干活,其工程款已经给李存刚结算完毕,不同意支付***等人的工资,并提交了2020年4月21日工资表,其中显示***、祁昌孝二人的工资,并签字,另备注显示本人承诺四层五层六层以按70%付清。原告针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方经李存刚介绍在工地施工,其从2层开始施工至12层停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不能按时结算,***等人拒绝继续施工,后***向***等10人承诺其工程款由***进行结算,但是具体干到第几层后工程款由***进行结算的记不清了,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其施工面积自负一层至一层的面积不同,二层至十二层施工面积相同,另被告提交了***出具的收据三份,1载明:今有***木工班组收到***20000元(贰万元整)的工资款,***(无时间显示);2载明:今收到现金10000(壹万元整)62×××18,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重庆梁平支行收款人***(无时间显示);3载明:今收到幸福港湾33号楼木工班组十万元,小写100000元整(借支款),户名祁昌孝,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话152××××5291,6215281050688××9,祁昌孝,2020.6月3日,户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18,电话:186××××1662,2020年6月3号,***;被告另提交2020年12月11日贺家涛向原告***账号62×××18转款1万元的转款凭证一份;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已经将该款项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等人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即本案二被告是否是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杞县幸福港湾项目,将该工地包括33#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双将该33#楼的部分工作另案原告李存刚,原告等人在***分包给李存刚的工地打工(木工活),二被告在未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范围内应当承担清偿工人劳务报酬的责任。故本案原告等人要求二被告清偿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从二被告先后为十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支付情况也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事实存在。
二、关于十原告应得的报酬数额的计算。原告方所干工作量的总报酬,扣除其已领取的款额,余款即为原告合理请求所得。
原告***等人所干工程量具体情况,根据原告***、祁昌孝二人签订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等人在该工程施工楼层从4层至12层,其四层至六层的工程款的70%为98,700元,则从4层到12层总工程款为423,000元,扣除原告方2020年6月3日借支款10万元和给付的不显示时间的两张收条共计3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8,700元,则原告现下余工程款194,300元,扣除承诺书中原告方认可给付的10,000元工程款,可以得出原告应得工资报酬款为184,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十日内清偿原告***、***、祁昌孝、李孟、刘太见、贺谋伟、吴高均、贺良成、沈付军、***工资报酬184,300元;
二、驳回原告***、***、祁昌孝、李孟、刘太见、贺谋伟、吴高均、贺良成、沈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3元,由二被告负担1,993元,十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