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02执恢1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246号。
法定代表人:梁彦岭。
被执行人:***,女,1970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执行人:刘华卫,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执行人: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南太平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
被执行人:务圣明,男,1958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执行人:张文丽,女,1956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执行人:张文生,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
被执行人:开封市珅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务圣明。
被执行人:***,女,1965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刘华卫、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圣明、张文丽、张文生、开封市珅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豫0202民初29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2018年3月30日之前被告开封市珅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支付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系统显示数额为准)。二、被告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圣明、张文丽、张文生、***、***、刘华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44元,被告开封市珅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圣明、张文丽、张文生、***、***、刘华卫自愿承担。因***、刘华卫、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圣明、张文丽、张文生、开封市珅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于2021年0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04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04月20日、2021年07月27日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2021年4月21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9个银行账户,已扣划114537.47元。(冻结日期为2021.4.21-2022.4.21,申请人应在到期日之前提前15天向人民法院提起续封)。
三、2021年4月26日,前往市民之家线下调查被执行人房产及公积金信息,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张文生名下有位于开封市(产权证号82××47),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四、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法院生效文书,被执行人未按时到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渠秀敏
审判员 李一文
审判员 田小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