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周口国贸。
法定代表人:张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祥,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霞,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河南恒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行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该乡乡长。
上诉人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三里桥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十三里桥乡政府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锦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2755号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对案外人吴振富施工涉案沥青路面是知情且认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陈述,上诉人将项目中的沥青路面工程交由吴振富施工,被上诉人同意由吴振富施工。因此,被上诉人自己证明自己知情且同意的。2、涉案工程量有工程决算书,被上诉人对该工程决算数认可。不需要再提交施工资料。2017年9月3日,信阳金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十三里桥美丽乡村平安道路老街及东西侧排水工程决算书》(以下简称排水工程决算书)造价汇总第2项载明:老街及平安路沥青混凝路面工程:1163531.85元。就是说,吴振富应当得到工程款1163531.85元。该排水工程决算书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给法庭的,且作为认定其工程款金额的证据。该工程决算书是依据现场工程施工量及相关资料计算出来的,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决算数字认可。因此,一审判决以案外人吴振富施工涉案沥青路面没有提供施工日志、图纸和工程量等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与吴振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作为项目执行经理长期脱岗,现场施工管理混乱,建设单位(十三里桥乡政府)要求整改,否则终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将沥青路面工程交由案外人吴振富施工,被上诉人***也是同意的。被上诉人***支付吴振富工程款属代付关系,但被上诉人***仅支付吴振富55万元后,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余款。在此情形下,案外人吴振富多次找上诉人,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款。上诉人根据决算书确定的金额及被上诉人拖欠案外人吴振富工程款的金额向吴振富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将支付给案外人吴振富的工程款472652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情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将472652元支付给案外人没有任何依据。1、根据《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答辩人是整个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总承包人,负责整个标段的施工,向上诉人交纳整个工程的管理费,并实际管理整个项目施工。答辩人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答辩人与吴振富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作为名义施工人和案外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负责案外人的施工管理,更不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案外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应当依据答辩人与案外人两人之间的约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吴振富工程款的情况下,吴振富也从未起诉过答辩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和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的吴振富,既没有任何依据,也侵犯了答辩人的利益。2、答辩人认可2017年9月3日信阳金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决算书的总金额2291004.91元,而不是对各分项金额认可,上诉人故意曲解答辩人的自认,试图规避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做出的竣工结算书,涉案工程项目的总金额是3062980.43元,后经过信阳金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审减771975.52元,审定金额为2291004.91元。因项目工程款是由第三人也是本工程的发包人即十三里桥乡政府支付,答辩人又是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总承包,答辩人只关注项目总的结算金额,虽然不认可分项造价,但认可总的结算金额,并不影响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上诉人作出的结算造价高于原中标合同价,答辩人体谅政府单位的难处,因此,答辩人以2017年金锐公司的决算书总价作为答辩人的总的工程价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上诉人无关。但认可总的结算金额,并非对分项造价没有异议,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从未自认过认可金锐公司的分项结算造价。3、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总的工程结算价款结算是答辩人与上诉人以及第三人乡政府的外部法律关系,而答辩人与案外人吴振富形成事实分包协议,两人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是两人内部法律关系,案外人吴振富与不实际参与施工的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陈述说吴振富多次找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余款,那上诉人从未参与过工程施工管理,也没有和吴振富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要求吴振富提供结算依据、施工日志、图纸、工程量,凭什么只凭案外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答辩人拖欠吴振富的工程款。在吴振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将47万多元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无任何依据。因此,依据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将工程全部价款支付给答辩人,至于答辩人与案外人是否有纠纷,应当另案处理,和上诉人无关。4、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确定了双方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由乙方负责管理施工,约定了涉案工程由答辩人实行风险包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乙方责任第4条规定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债权、债务、亏损、盈利,均由乙方负责。由此可见,本案的建设工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吴振富为与我方发生施工关系的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上诉人无权将本应支付给我方的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案外人吴振富。5、从一审至今,上诉人方没有提供过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吴振富实际施工情况。上诉人方诉称吴振富向其主张工程款,但其从未提供过吴振富向其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过用以证明吴振富实际的施工工程量、应得工程价款等证据。6、上诉方称案外人吴振富所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价款为1163531.85元的主张,是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金锐公司所出的结算书中的第五项造价汇总中的第2项为老街及平安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价款为1163531.85元。此工程内容显示工程地点为老街道路及平安路两条街道,工程内容为沥青及混凝土路面。根据此结算书的的编制说明的第一项工程概况中可知:老街混凝土街道及平安路沥青混凝土街道为此次的道路工程,则此第[项的1163531.85元是包含老街的纯混凝土街道及平安路的混凝土路基加铺沥青路面两项工程,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沥青路面是由案外人吴振富施工,老街混凝土路及平安路混凝土路基都是由***施工,则此1163531.85元是由***及吴振富共同施工应得的价款,而不是吴振富的个人应得的工程款。故上诉人将1163531.85元支付给吴振富是违法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二标段)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标后,被告锦城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2311349.97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锦城公司(建设单位)与第三人十三里桥乡政府(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就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二标段的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锦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6年11月9日,被告锦城公司向第三人十三里桥乡政府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有施工、包括所有工程款结算由被告公司特权委托,直到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全部结算清终止委托,同时向原告***出具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委托书,委托原告***为上述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2017年9月3日,信阳金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十三里桥美丽乡村平安道路老街及东西侧排水工程决(结)算书》,作出的工程决算价为2291004.91元。2020年1月2日,被告锦城公司对第三人作出的决算出提出《异议报告》,其认为被告公司无人参与工程决算过程,对决算项目、工程量、单价均有不同意见。后原告***对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二标段老街道路(不含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及西侧排水(市政)工程进行重新竣工结算,作出的总竣工结算价为1537526.89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被告锦城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2478元,向案外人吴振富转账472652元。在施工工程中,原告***向案外人吴振富转款55万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7265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锦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锦城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锦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向第三人及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中均载明原告***为项目负责人和执行经理,直到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为止,故其应当和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同时,其辩称案外人吴振富在该项目中进行了施工,但庭审中未提供吴振富进行施工的施工日志、图纸和工程量等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锦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其应当将支付给案外人吴振富的工程款472652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交付和验收的具体时间,故对于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锦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726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90元,由被告锦城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老街及平安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系案外人吴振福施工完成。信阳金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十三里桥美丽乡村平安道路老街及东西侧排水工程决(结)算书》第五项造价汇总载明:1.老街道路(不含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613837.26元;2.老街及平安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1163531.85元;3.东侧排水工程:128750.09元;4.西侧排水工程:384885.71元。合计:2291004.9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72652元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在起诉状和××中均××及××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由吴振福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能够认定老街及平安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由吴振福施工。诚信是民事行为的基础,禁止反言系维护诚信原则的准则之一,***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期间称该工程中的混凝土系其施工,沥青由吴振福施工,属反言行为,本院对***的反言内容不予采信。《十三里桥美丽乡村平安道路老街及东西侧排水工程决(结)算书》显示,老街及平安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造价为1163531.85元,上诉人锦城公司已经将该部分工程款中的472652元支付给吴振福,***向锦城公司主张老街及平安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472652元没有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锦城公司向***支付472652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锦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90,二审案件受理费839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简立存
审 判 员 余继田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段雅娴
书 记 员 段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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