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3民初2941号
原告: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160O6987366339。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周口国贸。
法定代表人:张争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政,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51901J。
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30号2号楼1-11层。
法定代表人:阮现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阳,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华、苏海政、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们1100000元及利息19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2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4月26日,原告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材料库及检修间工程)》。该合同中约定了分包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的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并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完成项目工程。2017年2月,原告又与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氛区、厂区沟道及综合管道支架基础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分包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的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仍按时进场施工,并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完成项目工程。除上述两份合同外,原告还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其他工程项目。对于上述两个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而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拒不支付。两份合同以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也拒不支付。被告的拒付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8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截止到目前答辩人与原告尚未结算,进度款已付清。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燃煤机组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材料库及检修间工程)》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每月完成工程量的90%,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预留,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返还给原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燃煤机组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氨区、厂区沟道及综合管道支架基础建筑工程)》专用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预留,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返还给原告。截止到目前,答辩人已付款3857729.68元,进度款项已付清。但目前被告周口隆达与答辩人尚未结算,扣款项目尚不明确,答辩人与原告也未办理结算手续,目前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该款项。2、原告要求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将质保金扣除,利息的计算也没有采用分段计算的方式,利率6%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材料库及检修间工程》分包合同,证明2016黏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2999900元。现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2、《氨区、厂区沟道及综合管道支架基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证明2017年2月,原被告公司签订《氨区、厂区沟道及综合管道支架基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230000元,该合同也已履行完毕。3、《周口隆达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工程结算表》,证明由被告公司人员向原告公司人员就双方合同之外的施工项目及价格通过微信发送的文件。现原告公司只认可施工范围、项目,不认可及单方价格及扣费。由此证明双方对合同外施工项目没有异议。
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2*660MW超超临界(上大压小)燃煤机组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材料库及检修间工程)》;2、《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2*660MW超超临界(上大压小)燃煤机组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氨区、厂区沟道及综合管道支架基础建筑工程)》;上述证据证明目的:(1)、《燃煤机组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材料库及检修间工程)》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每月完成工程量的90%,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预留,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返还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燃煤机组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氨区、厂区沟道及综合管道支架基础建筑工程)》专用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预留,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返还给原告。截止到目前,被告已付款3857729.68元,进度款项已付清。剩余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2)、专用条款第7条有关于结算扣款项的约定,目前该费用尚未扣除,因此结算总价款尚不明确。3、进度产值审批单一份(两张)、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2016年及2017年两份合同工程竣工交付的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2,双方对结算价款没有打成一致,合同约定专项条款第7条,目前双方对该费用存在争议,因此结算款尚不明确。对于两份结算表真实性来源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我方的项目人员分两次与原告进行核算,两次的数额不一致,提供的材料款及检修工程是第二次结算时合成的,该结算表并没有达到一致同意,因此双方没有核算完毕。该份证据仅是双方合同过程中的来往文件,并没有最终定表,也没有通过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在没有加盖印章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单。
针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等内容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方已擅自投入使用多年,且使用过程中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即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交付工程之日应视为竣工验收之日。被告其以工程没有验收、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及扣除质保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两份工程结算表是被告项目人员核算后发送给原告的,原告对于工程价款及是公共项目予以认可,虽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称其项目人员分两次进行核算、两次核算的数额不一致、没有达到一致同意、不能作为最终结算单的异议理由,因其没有提供两次核算数额不一致的有效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1、对被告提供两份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如果投入使用不论是否验收,均视为验收,所以专用条款付款条件全部成立,其该条款作为不付款理由不能成立。2、我们认为其余建设单位隆达公司是否进行结算,是其隆达公司之间的事情,不能以此作为对原告公司不付款的理由,因此其提供两份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针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客观、真实,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2016年4月26日,原告作为分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2×660MW超超临界(上大压小)燃煤机组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材料库及检修间工程)》,分包合同(材料库及检修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周口隆达二期扩建工程材料库及检修间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商水县汤庄乡傅楼村;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材料库及检修间的土建工程、采暖通风空调工程、照明排水等工程;分包合同价款2999900元;开工工期:2016年4月20日开公;完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63天;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完成项目工程,并于2016年12月6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由发包方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对工程投入使用期间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2017年2月,原告作为分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2×660MW超超临界(上大压小)燃煤机组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氛区、厂区沟道及综合管道支架基础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周口隆达二期扩建工程氛区、厂区沟道及综合管道支架基础建筑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商水县汤庄乡傅楼村;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氛区、厂区沟道及综合管道支架基础建筑工程等;分包合同价款1230000元;开工工期:2017年2月20日开公;完工日期:2017年5月15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84天;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完成项目工程,并于2017年7月28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由发包方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对工程投入使用期间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
另查明:除上述两个分包合同的工程外,原告还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被告承包的其他工程项目,工程价款645426元,被告对原告完成的该项施工项目予以认可,该工程于2017年7月28日前交付给被告,由该工程的发包方投入使用,且发包方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
同时查明: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3790000元。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57729.68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二次庭审中,被告对于支付的工程款379万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2017年2月分别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等标准完成施工项目,并将分包工程交付给被告,由发包方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擅自投入使用,且使用过程中对于工程质量也未提出异议。除上述两个分包合同的工程外,原告还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被告承包的其他工程项目,工程价款645426元,被告对原告完成的该项施工项目予以认可。上述工程款共计4875326元(2999900元+1230000元+64542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790000元,余款1085326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合同、结算单、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分包工程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支付工程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其合理部分10853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款14647元(1100000元-1085326元)系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说清已支付的379万元是哪一笔合同的款项及数额,应以拖欠工程总款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不再分别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规定,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因庭审中原告放弃按其主张的工程竣工交付时间计算利息,同意以被告辩称的工程竣工交付时间,即2018年2月13日作为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工程没有验收、质保金应予扣除,因分包工程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并由发包方擅自投入使用多年,使用过程中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且工程的其质保期已过,质保金应予返还。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532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853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3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2元减半收取8241元由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海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