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3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8月4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森,驻马店市高新区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周口国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987366339。
法定代表人:张争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峰(又名吴峰),男,汉族,1982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玉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5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森,被上诉人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租金应由吴玉峰和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吴玉峰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代表了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视为公司的行为。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
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玉峰以被告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确山县中医院综合楼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的塔吊,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塔吊租金(玖万元)确山县中医院工地锦城建筑公司。欠款人:***2019年6月1日”。被告吴玉峰在欠条上签名,并注明:“此款有公司支付。”该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要的租赁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吊租金90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玉峰、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租金的诉请,经查,被告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认可吴玉峰系借用其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但称吴玉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与吴玉峰的合伙人又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在施工中租赁了原告的塔吊,并欠原告租金90000元。吴玉峰虽在欠条上签注“此款有公司支付”,但被告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吴玉峰有权代表公司同意支付该款项,且吴玉峰、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出具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吴玉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塔吊租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用***提供的塔吊,并向***出具租金欠条,现***要求***支付该租金及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吴玉峰、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吴玉峰虽在***出具的欠条上签注“此款有公司支付”,但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该欠条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吴玉峰有权代表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所欠租金。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吴宏宇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力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