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终3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周口国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987366339。
法定代表人:张争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练斌,河南维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向阳,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向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一审确定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消防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是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人,一审在未查明***是否具有案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认定案涉《施工承包协议》为有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案涉《施工承包协议》第四条关于工程款拨付的第二项约定“在甲方(许向阳)收到专项工程款后3天内,需支付扣除管理费及对应税收费用后全部拨给乙方(***)”,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况下,判决河南锦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金 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明旭
书 记 员 马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