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385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周口国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承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槐东街9#0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住新密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河南省承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承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47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锦城公司和承和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火**村准备修路,修路的范围为火**村红绿灯处至西坡组路段。该路段经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招标,锦城公司和承和公司中标了该路段的建路工程。在2020年该路动工之际,经岳村镇火**村村委会介绍,原告给该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是***也是该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火****组***商混款204710元,(贰拾万肆仟柒佰壹拾圆整)。***180××××****。2021.2.8”。被告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锦城公司和承和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 ***辩称,本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04710元,利息不应当支付。锦城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承和公司辩称,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承和公司确实是以公司名义与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岗坡村等10个村通村入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监理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项目系被告***借用本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时由本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其代为签订合同,被告***也是实际施工人,关于原告所诉的供应混凝土是否用到上述项目上,只有被告***是明确知道的,本公司并不清楚,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状中称,关于涉案欠款被告***在2021年2月8日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的数额为204710元,也正是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由此也可以看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很明确的,原告也非常清楚拖欠其款项的是被告***。根据债权具有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债务人系被告***,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将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很明显被告主体不适格。 锦城公司辩称,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第二批通村入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项目(施工标段),施工内容:火**村(一个项目,2.167公里)、***(一个项目,0.51公里)、***(一个项目,0.761公里)、苇园村(一个项目,0.24公里)名义上属于本公司承包,但是由***、王**实际施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是***、王**借用本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与本公司系资质挂靠关系。目前发包方尚未支付工程款,本公司在本项目中并未参与施工,也未盈利。通过与***、王**核实,***、王**借用本公司资质承包的上述项目所用的混凝土,大部分是***、王**自己施工现场人工搅拌,后来因其他环保等原因无法施工现场搅拌,便购买了郑州千里鸿实业有限公司出售的41500元的混凝土。本案上述项目根本就没有购买过原告出售的混凝土,更不存在欠原告的混凝土款项一事。另外,***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的案涉材料,其与本公司并未签订买卖合同,***、王**借用本公司资质承包的上述项目也没有购买过原告出售的混凝土,本案不能随意的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更不能随意的来判定合同的相对人。本公司与***素不相识,其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对本公司也无任何约束力,且***出具所欠商混款的欠条,并不是***、王**借用本公司资质承包的项目。假设原告所诉属实,那么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也于法无据。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本公司与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但实际上,本公司在中标项目中的行为并不是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表面行为。其真实意思是为了履行与***、王**之间的挂靠关系或协议,仅属于本公司与***、王**之间实施挂靠行为的手段和方法。因此,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向权利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系侵权法律关系中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王**借用答辩人的资质承包工程,与答辩人成立挂靠关系,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出借资质与借用资质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况且本案出具欠条的是***,其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行为所引起后果,不能让本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7日,被告锦城公司与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发包人岳村镇人民政府,承包人锦城公司;工程名称: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第二批通村入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项目(施工标段);工程内容:火**村(一个项目,2.167公里)、***(一个项目,0.51公里)、***(一个项目,0.761公里)、苇园村(一个项目,0.24公里)。2021年2月5日,被告承和公司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我***系承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方代理人,身份证号:41272219********,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岗坡村等10个村通村入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5标段(火**村)项目的有关事宜,代理人在合同谈判、合同执行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2021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火**村**组***商混款204710元(贰拾万肆仟柒佰壹拾圆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710元的主张。2021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原告货款204710元,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0471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锦城公司、承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锦城公司有关系及被告***以被告锦城公司的名义修路,且被告***与被告锦城公司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被告***与被告锦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锦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和公司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与被告承和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过被告承和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系履行承和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4710元,并以20471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