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文化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红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之敏、辛慰(实习),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翔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张岗村下沟组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丽,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翔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5民初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5民初37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一个供货合同,被上诉人将货物运送至南阳卧龙、襄阳市老河口市施工地交付,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送货上门,自担运费,现场交付,合同履行地点十分明确,不存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故内乡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作为合同履行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襄阳市老河口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拥有管辖权,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南阳翔源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理由如下:涉案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上诉人不应把实际履行的交货地点当然视为合同履行地;以实际履行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涉案买卖合同没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给付之诉,而非交付货物的给付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接受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内乡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达成明确约定,即案涉纠纷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现双方就货款的给付产生争议,则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南阳翔源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另诉称其与南阳翔源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因本案系管辖权异议纠纷,对案件实体问题不予处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卫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牛永权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郝一帆
书记员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