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1民初409号
原告: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5971523Y。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文化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红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昱旻,系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72年8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有关应诉手续,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昱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6747.94元及自2018年8月17日始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679885.8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706747.9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了到期若不能按时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并约定最后还款以(原告)实际收到款项为准。经原告催要,被告2016年8月10给付原告200000元;2016年8月11日给付50000元;2016年8月16给付25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5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还欠原告本金706747.94元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证据2、10张银行承诺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行为,以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承兑汇票原件被告已经取走并在复印件中签名;证据3、公司出具的借款利息明细;证据;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先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承诺于2021年偿还贷款。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并承诺在2016年1月23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意按照每日千分之1.5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并同意按照每日千分之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还款25万元,此后被告不再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仅有简单抗辩而无有效证据的,一般不能否定借条的证明力,一般情况下,交付借款与交付借条在时间和空间上都不分离,即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同时出具借条或者在出具借条后的合理时间内给付借款,或者在给付借款后经结算后出具借条,出借人持有借条,一般可以推定出借人已经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原告已经向被告给付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应自其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法律的规定,至2020年8月19日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款项,因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应当先扣除相应期限的利息,如有结余再扣除本金,经计算,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下余本金为635019元,根据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上述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利率标准2016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为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标准应当以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635019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9.68元,由被告***负担15526元、原告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伟
陪审员 刘合群
陪审员 邱予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卫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