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睢县顿汉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2民初1516号
原告: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文化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红先,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睢县顿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赵法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科,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县顿汉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先,被告睢县顿汉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33168元,利息28533.14元(暂时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2021年2月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以后利息仍应计算,直到欠款还完为止)。事实与理由: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睢县顿汉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期间睢县顿汉电器公司于2013年6月21号至2020年1月8日断断续续的支付合同款,至今仍有33168元,利息28533.14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合同款项。
被告睢县顿汉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悖于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出现纠纷应当向当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而非向法院提出诉讼;2.原告申请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期间;3.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出现的质量问题未修复期间造成的被告财产损失,不但无权索回剩余保证金,还应尽快完善自己的合同义务,对房屋予以修复,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6月,睢县顿汉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睢县顿汉电器有限公司大门钢结构部分施工合同》、《睢县顿汉电器有限公司钢结构接待厅工程施工合同书》、《睢县顿汉电器有限公司63米X30米单层厂房施工合同》、《睢县顿汉电器有限公司63米X42米单层厂房施工合同》、《睢县顿汉电器有限公司单层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各一份,合同中的造价分别为12万元、42万元、58万元、78万元、420万元,总工程款610万元,合同还约定:质保金不计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66832元,下余33168元未支付,该33168元为工程款约定的质保金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明细表,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610万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义务,被告已支付6066832元,下余33168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3316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提出的管辖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被告首次开庭前并未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对仲裁条款的放弃,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被告的提出的诉讼时效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支付修工程款的时间自2013年6月至2020年1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21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年期间。对于被告的提出的工程质量答辩被告未提出反诉,且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被告的质量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睢县顿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1元,由被告睢县顿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冬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一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