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秋,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毛庄镇纺织路西侧、水厂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曾四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北关街**。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文化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红先,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筑公司)、一审第三人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6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审理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责任,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的追究必须是在原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然而原审法院却始终坚持原合同的履约保证书中有***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签字,从而判决***和华北建筑公司承担缔约过失的连带责任。首先,***在二审时提出原合同及附件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其也没授权他人代为签名,并在二审中递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二审法院并没有对此提出处理意见。其次,原合同及附件都是牧原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有许多条款明显限制了华北建筑公司的权利并加重了华北建筑公司和***的负担,履约保证书中要求华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承担连带责任,且这一条款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因此该条款不生效。该条款证明牧原公司在签原合同及附件之前就知道***挂靠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是涉及工程的建筑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太康县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原审法院却认定本案原合同已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无效,且原合同的标的不是建筑法调整的内容,从而认定原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内乡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从原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该工程的实际履行地是在太康县,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在开封市龙亭区,一方在太康县。而原合同双方却约定了和原合同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法院进行管辖,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约定是无效的,没有证据证明该原合同是在内乡县境内签订的,该条约定是格式合同且没有特别标注,该约定对***的权利有严重影响,因此该条约定对***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牧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案涉工程为牧原公司太康十二场三标段工程,***作为华北建筑公司的授权代表与牧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其中签字,在华北建筑公司向牧原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书》《建设工程质量承诺书》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且承诺不存在出借或借用资质的情形。但在牧原公司如实履行合同约定,向华北建筑公司及***依约支付工程进度等款项后,***却与华北建筑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通过相互证明的方式,以借用资质的名义采用诉讼方式确定合同无效,从而达到排除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的适用,以此多要工程款。二、原审认定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正确,***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华北建筑公司在与牧原公司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致使合同最终被认定无效,造成了牧原公司信赖利益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向牧原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但有关建设工程方面的纠纷已经在另案生效判决予以解决,牧原公司就生效判决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之条款具有独立效力,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原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管辖法院的约定在双方之间仍有效。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实际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三、牧原公司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再审,已纠正该案一、二审的适用法律及程序方面的错误,并对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对牧原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及具体承担数额予以认可。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以华北建筑公司名义,在与牧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隐瞒其借用华北建筑公司资质的事实,在另案***诉牧原公司、华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与华北建筑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致使另案排除适用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牧原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向华北建筑公司、***主张赔偿其损失。***申请再审认为牧原公司对***与华北建筑公司之间的借用资质关系是明知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不成立。因华北建筑公司、***均认可其双方存在借用资质关系,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合同附件《履约保证书》载明“保证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及承诺义务并由我方法定代表人及(或)其委托代理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华北建筑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向牧原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合同及附件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以及案涉合同及附件均系加重一方责任的格式条款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因***申请再审提出的管辖问题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再审事由的审查范围,且***在本案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经过一、二审法院审查,驳回了***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故,***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尚 可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夏怡
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