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阳翔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民终5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文化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红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翔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湍东镇张岗村下沟组。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丽,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翔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翔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5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之敏、辛慰,被上诉人南阳翔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第一,南阳翔源公司与金安泰公司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其中补签合同的标的额与实际发生的标的额相差金额巨大,该合同是否可作为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第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供应、货款结算等关系?《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新郑冠亚泡沫材料有限公司屋面瓦问题解决方案》是否与本案相关?第三,一审以“对账单”为主要证据判决金安泰公司支付南阳翔源公司剩余货款,但该“对账单”仅由金安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第二页下方签字。经当庭对质:该“对账单”的第一页的名称经过南阳翔源公司更改。故对于该证据可据实结合双方之间发货、收货的相应原始凭证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5民初37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金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31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尹庆文
审 判 员 赵变英
审 判 员 高 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秋争
书 记 员 尚志向